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初至同年11月1日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於偵訊中自 陳伊 經營賭博網站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簽單20張2網路下注對帳單7張3電腦主機1組4多功能事務機1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54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基於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至111年11月1日之期間,提供賭博網站(網頁網址:W2.STV159.COM)之帳號密碼予不特定賭客以今彩539為賭,賭客下注1注如二星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是70元、四星是60元,乙○○並向賭客收取每注5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亦同時與賭客對賭。嗣於111年11月2日,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搜索,在上址扣得簽單20張、網路下注對帳單7張、電腦主機1組、多功能事務機1臺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800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扣案之簽單20張、網路下注對帳單7張、電腦主機1組、多功能事務機1臺等物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與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部分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經營賭博網站、賭博所得獲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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