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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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285號
原   告  邱奕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持
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
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中補字第2220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及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致訴訟無法進行,即
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02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所載原告住所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上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
同日將該裁定書正本依法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安康派出所,已於102年12月2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
達證書1件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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