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本院於88年8月12日以88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7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卻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至9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所(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而其前開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0年9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接續上開徒刑執行,迄至92年1月27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因甲○○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2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自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7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至94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9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7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海洛因淨重
0.0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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