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廖文星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
被 告 京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不獲兌現
,且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王芋方
為擔保其向原告借貸款所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
不得主張原因抗辯。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
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 林訪蘭 所開
立持之向訴外人王芋方借款,而原告或林訪蘭或王芋方均未
曾將借貸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兩造間無任何票據原因關
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付款提
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為證(本院司促卷第4至5頁),且被告就系爭支
票上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支票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抗辯
其未收受系爭支票款項,無須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㈡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13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不得對原告提
出原因關係之抗辯: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
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
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
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
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參照)。至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
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而言。而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
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判決參照)
。
⒉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監察人林訪蘭向王
芋方借款所開立,然林訪蘭或王芋方或原告均未將借貸款
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
並提出王芋方與林訪蘭間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為證(本院卷
第24頁)。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
承林訪蘭因負責被告公司財務事項而保管被告公司支票印
鑑章,林訪蘭有權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等情(本院卷
第37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不爭執原告係自王芋方
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本院卷第37頁)。據此,林訪蘭代表
被告公司向王芋方借貸款項,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王芋
方,王芋方復向原告借貸款項時,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借
款之擔保,足證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
係,縱林訪蘭於開立系爭支票後,未將自王芋方處取得之
借貸款項交付予被告公司,被告抗辯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屬實,亦屬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王芋方間所存在之抗辯
事由。原告既已陳明係因借款予王芋方而取得系爭支票,
而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自無從以其與林訪蘭或王芋方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13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計算利息,有無
理由?
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
4條,於支票準用之。又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
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然票
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
據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
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
定,應認發票人於無記名票據上記載「禁止轉讓」係票據
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經查,系爭支票
上並無受款人之記載(本院司促卷第4頁),是為無記名
支票。系爭支票正面雖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其
旁並蓋有發票人即被告公司大小章,惟此一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揆諸前開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亦即系爭支
票仍應依無記名支票之規定,以交付方式轉讓票據上之權
利。原告既執有系爭支票,自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
利。
⒉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而原告經王芋方交付轉讓而
取得票據權利,業如前述。則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7年3
月1日提示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後,原告依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9萬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且有利於被告,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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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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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退票日│支票號碼│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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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2月28日│京大建設股份│板信商業銀行│1.395,000元│107年3月1日│HC0000000│
│││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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