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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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02號原告 蘇秀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白金漢宮 管理委員會及主委 郭崑山 等委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白金漢宮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被告郭崑山之住居所、其他委員姓名及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白金漢宮管理委員會及主委郭崑山等委員為被告,惟未列明被告白金漢宮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被告郭崑山之住居所、其他委員姓名及住居所。又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請求被告移除在原告永康區復華三街76巷21號門口前區域非法設置回收區及垃圾桶如藥罐子擺設區,恢復為原有公共空間無障礙通行區等語,惟所謂門口前區域,並未具體指出特定範圍,如原告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無以為強制執行之依據。本院既無以就其聲明而判斷其具體之請求內容,原告提起之訴,難認符合法定程式。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婷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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