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醫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翔竣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及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麗英 再審原告 張珊瑚 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簡以嘉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邱子芸 律師 張嘉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一)再審原告陳麗英之夫即再審原告張翔竣、張珊瑚之父○○○,因罹患躁鬱症且有強烈自殺傾向,而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至再審被告草屯療養院接受住院治療,嗣○○○於同月27日15時28分許至44分許之住院期間,在4104號病房內,以長袖毛衣纏繞在脖子上並打結用力拉扯之方式自殘,而於36分許躺在地上時嘔吐,並因嘔吐物嗆入氣管窒息,遲至58分許,接班護士○○○至上開病房查看,發現○○○倒在地上臉色異常,始通報再審被告所屬醫師及其他人員前來協助急救,並將○○○送曾漢棋醫院急救,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惟仍於同年12月9日因上述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上開○○○自殺及窒息過程,皆呈現於再審被告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中,若再審被告有指派專人監看監視畫面,自得及時對○○○排除窒息之狀況,而得以保住○○○之性命。基此,再審被告承辦監視錄影設備及指派監看人員之人,即有不作為之過失,再審被告既為承辦人之僱用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等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前前程序一審判決(南投地院99年度醫字第1號)判決駁回伊等之訴後,伊等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醫上字第13號判決部分廢棄一審判決、改判再審被告應依序給付伊等陳麗英、張翔竣、張珊瑚各新台幣(下同)207,518元、222,379元、358,925元本息確定。然再審被告不服,復對該本院醫上字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竟以104年度再易字第40號判決廢棄該本院醫上字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並駁回伊等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二)惟,本院上開再易字第40號原確定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蓋:⒈再審被告提起上開前程序再審,係主張精神照護機構並無設置監看設備並派專人監看之義務云云,而於前前程序上訴至二審,再審被告即已為該主張,然為上開本院醫上字判決所不採,而再審被告既已於前前程序上訴至二審為上開主張,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被告應不得執相同主張提起再審,乃本院再易字原確定判決竟准為再審,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即未適用該規定,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⒉又伊等於前前程序並未向再審被告承辦監視錄影設備及指派監看人員之人請求賠償,上開本院醫上字判決因而僅就再審被告部分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而為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乃本院再易字原確定判決竟謂上開本院醫上字判決既已認定同案被告○○○、○○○、○○○、○○○就○○○之死亡,並無過失侵權行為,並未具體認定草屯療養院有何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認定草屯療養院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有錯誤云云,是本院原再易字確定判決就此亦有未適用法規之違法。(三)此外,伊等於前前程序(90年醫字第1號)亦以再審被告所屬醫護人員○○○、○○○、○○○、○○○為被告,經前前程序一審判決駁回伊等該部分之訴及二審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是就該等醫護人員,並非前再審程序或本件再審程序之審理範圍等情,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0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項再審程序之再審之訴駁回。(三)前再審程序及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但無具體情事,是其再審不合法。(二)又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有侵權責任為限,始有其適用。上開本院醫上字判決既認伊療養院之醫護人員即同案被告○○○、○○○、○○○、○○○等無需對再審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未先認定伊療養院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有侵權責任,即逕認伊療養院應負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係錯誤適用該規定,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糾正,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規定,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11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該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未表明該本院確定判決究竟係對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即並未表明該本院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該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
(一)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下級法院之判決具有再審理由,當事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而為上級法院判決所不採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8年度台再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前程序本院所為上開醫上字判決,對再審被告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因再審被告被判命給付之金額合計僅78萬餘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數額),是再審被告無從對該本院醫上字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易言之,再審被告就本件訟爭所主張相關事由,無從依上訴程序主張而受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審判,是再審被告就該本院醫上字判決提起前程序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可言,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該本院醫上字判決提起前程序再審,本院原確定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40號判決)竟准為再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即未適用該規定,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非有理。
(二)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際,被害人依同法第272條、第273條之規定,得對受僱人與僱用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因僱用人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受害人主張該僱用人應與其受僱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若該僱用人內部對於為該不法侵害行為之人員已無從查考,受害人亦無從知悉,而無法請求該某僱用人之受僱人即為該不法侵害行為之人員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因而僅對該某僱用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其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並非法所不許(固據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闡釋甚明在案,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成立,必僱用人先有該法定義務,而為其執行之受僱人執行該職務時有所違反時,始可構成。而於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亦必該負醫療契約責任之僱用人確有該項(法定)契約債務時,因未依約命其執行職務之受僱人依約履行時,始克成立。如為僱用人之醫療機構,依法依約並無此項債務,當無因其受僱之執行醫療契約人員未執行該項債務,即命其負該項責任之理。查:⒈按未經病人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並不得報導其姓名或住(居)所;於嚴重病人,應經其保護人同意;精神照護機構,於保障病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設置監看設備,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告知病人;於嚴重病人,應告知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依照醫療法規定,一般病人本來就應該擁有隱私權,病人自可依醫療法之規定決定接受或拒絕被錄音、錄影或攝影等,以保護自身隱私,惟嚴重病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事理判斷能力,為保障其權益,特別明定應經其保護人同意之限制規定,爰酌修原條文,列為第一項。針對照護單位之需要,增訂第二項排除條件,惟應告知嚴重病人之保護人」。本院審酌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認精神衛生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病患隱私權保護之除外條款,賦予精神照護機構於保障病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得不經病人、保護人之同意而設置監看設備,但應告知病人或其保護人,然前揭規定僅賦予照護機構設置監視設備之「權利」,該法條並未明定照護機構於設置監視設備後,有指派專人時時監看監視設備之「義務」。故前揭規定僅能認定為「保護病患隱私權之除外規定」,並非「指派專人監看監視設備之保護病患法律規定」,故本件再審被告依前揭規定並無指派專人監看監視器之作為義務或契約義務,其未指派專人監看監視設備自無違反前揭法律規定而推定有過失,亦無法據此認定違反契約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⒉又照護機構照護病患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病患病情需要而決定之,若無自殺傾向之病患,即難認照護機構有設置監視器並派專人24小時隨時監看之注意義務。又有關照護機構監視設備之設置程度,包含監視器之多寡或是否有專人負責監視等等,均涉及照護機構照護成本支出,同時也影響病患照護費用負擔或健保給付成本負擔,若認照護機構於一般病房亦應於病房內設置監視器並指派專人24小時監看,則該醫療契約之對價即照護費用將提高甚多,非一般病患或健保支出所能負擔,故照護機構之注意義務既涉及費用負擔問題,自應視病患病情程度決定之,而非要求照護機構實施超過病情需求之監看注意義務。⒊本件病患○○○於96年11月22日並非有自殺傾向而住院,係因○○○對再審原告陳麗英有敵意及被害妄想,且其思考流程障礙、言語鬆散跳題,而由○○○醫師安排住於一般急症病房,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因有自殺傾向而住院等情,業為上開本院醫上字判決所不採為確定之爭點,故再審被告顯無事前得知其有自殺傾向而隨時防免其自殺之特別注意義務,應堪認定。⒋又再審被告於病房監視器之影像螢幕,設置於護理站旁之桌子上,螢幕畫面並非固定在病房內,而係在14間病房及廁所、走道、大廳等地方跳動更換,該影像螢幕並無專人監看,僅係事後有需要時,有錄影內容可以調閱等語,業經護理科主任 邵文娟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南投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58頁),本院審酌該病房監視器影像螢幕係包含14間病房內及廁所、走道、大廳公共空間採跳動螢幕顯現,足見該監視器之設置目的應屬一般監看及保存證據供事後調閱之功能,故再審被告設置前揭監視器,顯無24小時全程同步監看14間病房動向及前揭公共空間之設置目的,故尚難認再審被告既有設置監視器,即有派專人24小時隨時監看之義務,從而,再審被告審酌病患○○○之病情,將其安排於一般急症病房,病房內雖有設置監視器,然並無指派專人監看等情,即難認有何違反醫療照護契約之情事。⒌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醫療契約而有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再審被告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本院程序醫上字第13號判決先誤認本件再審被告有此義務(債務),而逕以其受僱人未履行此項義務,對被害人之死亡,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104年再易字第40號確定判決因而認本件再審被告於該再易字第40號前程序之再審為有理由,並認本件再審被告並無履行契約時之加害給付,而將上開醫上字判決所命之給付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依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以上揭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