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加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全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5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5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6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而認為假扣押原因未經釋明,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因上開情狀乃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得據為駁回之依據。另伊已提出存證信函,證明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賸餘工程款,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值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雖執工程契約1份及存證信函1紙(司裁全卷第
6至22頁)作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惟核,該存證信函至多僅能釋明「請求原因」(即異議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仍未就「假扣押原因」(即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者,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法院仍不得命為假扣押。故本件假扣押聲請,尚難為准。至異議人所陳:原裁定以其未釋明「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而駁回其聲請,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乙節,更存觀念誤會。經核,前揭事由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駁回裁定中就假扣押原因所作例示說明,其所據仍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應予釋明」之規定,並非異議人所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異議人既有誤會,其指摘即難為採。從而,異議人所為假扣押聲請,因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無由為准。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