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 彭桂妹 原告 彭阿雲 原告 彭資宇 原告 彭羽瑄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莊佩芳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 律師被告 阮清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64號),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戊○○、丁○○、己○○、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戊○○、丁○○、己○○、丙○○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戊○○、丁○○、己○○、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戊○○、丁○○、己○○、丙○○(下合稱戊○○等四人),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戊○○等四人新臺幣(下同)4,989,453元、2,895,489元、2,843,538元、3,123,9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2頁),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戊○○等四人各3,857,456元、2,527,873元、2,363,792元、2,484,7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原告戊○○等四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勿庸被告同意,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戊○○等四人(下稱原告或戊○○等四人)主張:查被害人 彭瑞鵬 為原告戊○○、丁○○之子,原告己○○、丙○○之父。緣被害人彭瑞鵬(下稱被害人或彭瑞鵬)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9日下午6時14分許,前往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鄉園小吃KTV」,進入8號包廂消費。當時在該KTV坐檯之被告,於同日夜間8時許抵達現場,因被告不滿彭瑞鵬在店內消費,並另點其他小姐坐檯,竟至8號包廂對面之廚房拿取水果刀乙把,後放入包包內,進入8號包廂,待該包廂內另外2名小姐走出包廂後,被告能預見人類左胸之心臟,為人體要害部位,倘遭利刃刺入恐導致死亡結果,卻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3分51秒至8時34分3秒間之某時,持上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彭瑞鵬左胸,致被害人因胸部刀刺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刑案)。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721號偵查起訴(含104年度相字第440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判處被告犯殺人罪,並處有期徒刑十年八月確定在案(下各稱偵查、相驗案件、刑一、二審案件)。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857,456元(項目及金額詳附表所示)、丁○○2,527,873元(項目及金額詳附表所示)、己○○2,363,792元(項目及金額詳附表所示)、丙○○2,484,743元(項目及金額詳附表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詞。
二、被告則以:伊與被害人彭瑞鵬乃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夜,彭瑞鵬故意攜帶另一位女的朋友,該女的朋友是伊同事,並在伊面前走來走去,彭瑞鵬還講話刺激伊,並把伊趕出包廂,伊只想教訓彭瑞鵬,始拿「鄉園小吃KTV」廚房水果刀刺彭瑞鵬一下,後來伊跑去外面請人叫警察來。又原告戊○○等四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戊○○等四人主張:查被害人彭瑞鵬為原告戊○○、丁○○之子,原告己○○(00年00月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之父。緣被害人彭瑞鵬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下午6時14分許,前往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鄉園小吃KTV」,進入8號包廂消費。當時在該KTV坐檯之被告,於同日夜間8時許抵達現場,因被告不滿彭瑞鵬在店內消費,並另點其他小姐坐檯,竟在「鄉園小吃KTV」之廚房拿取水果刀乙把後,放入包包內,進入8號包廂,待該包廂內另外2名小姐走出包廂後,被告能預見人類左胸之心臟,為人體要害部位,倘遭利刃刺入恐導致死亡結果,卻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3分51秒至8時34分3秒間之某時,持上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彭瑞鵬左胸,致被害人因胸部刀刺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因本件刑案部分,經法院判處犯殺人罪,並處有期徒刑十年八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乙支,刺死被害人彭瑞鵬,惟否認有殺意,並辯稱伊為教訓被害人彭瑞鵬,僅持水果刀刺彭瑞鵬一下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於刑一審中當庭認罪,並坦承有殺人之犯意等詞在卷(見刑一審卷一第44頁反面)。
次查,被害人彭瑞鵬死因:係遭水果刀由上往下插入,切斷左第4肋骨肋軟骨處,穿過心包膜,進入左心室,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且被害人身上僅有1處刀傷乙節,有彰地檢法醫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相卷第77-78頁)。查被害人身上僅有1處刀傷,而被告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左胸時,下手力道應非輕,而人類左胸內有血液循環功能之心臟,為人體要害部位,倘遭利刃刺入,常因而導致死亡結果,詎被告竟仍手持鋒利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左胸,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至少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間接)故意無訛。甚且,刑案二審亦為相同之認定,亦有該刑案判決書附刑二審卷可佐。足證被害人彭瑞鵬之死亡,與被告之殺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查被告不法殺害被害人彭瑞鵬,既經認定,對於被害人彭瑞鵬之父、母、子女即原告戊○○等四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戊○○等四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1,005元、喪葬費用231,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戊○○主張伊為被害人之母,為其支出醫療費用1,005元,喪葬費用231,000元,有被害人彭瑞鵬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二張、禮儀公司收據二張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0-11、26-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自應全部准許。㈡如附表所示原告戊○○扶養費1,625,451元部分:按民法第
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戊○○為被害人彭瑞鵬之母,學歷為國小肄業,60歲退休,退休迄今已10年,名下有一棟房屋連同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退休前與配偶即原告丁○○共同經營小型清潔公司,沒有退休金,目前由另一子 彭翊庭 扶養等情,為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又戊○○之財產價值僅125,900元,亦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足證戊○○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原告戊○○主張:伊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彭瑞鵬對原告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戊0000年00月00日出生,刑案發生當時為69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03年國人平均餘命統計表,新竹縣女性於69歲之平均餘命尚有17.86年(見原審附民卷第30頁)。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104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1,193元(見本院卷第83頁),而原告戊○○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彭翊庭,亦有被害人彭瑞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10、15頁)。是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扶養費1,625,451元【計算方式為:(21,193×153.00000000+(21,193×0.32)×(153.0000000-000.00000000))÷2=1,625,450.0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86×12=214.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625,451元,應全部准許。
㈢如附表所示原告丁○○扶養費527,873元部分:查原告丁○
○為被害人彭瑞鵬之父,學歷為國小畢業,65歲退休,退休迄今已12年,名下無任何財產,退休前與配偶即原告戊○○共同經營小型清潔公司,沒有退休金,目前由另一子彭翊庭扶養等情,亦為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又丁○○之財產價值僅9,257元,亦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足證丁○○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原告丁○○主張:伊為被害人彭瑞鵬之父,被害人對丁○○亦負有扶養義務,丁0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刑案發生當時為77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03年國人平均餘命統計表,新竹縣77歲男性生存餘命尚有10.27年(見原審附民卷第31頁)。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104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1,193元(見本院卷第83頁),而丁○○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另有三名直系血親卑親屬 彭新源彭瀧玄 、彭翊庭,有被害人彭瑞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0、13-15頁)。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得請求扶養費527,873元【計算方式為:(21,193×99.00000000+(21,193×0.24)×(100.00000000-00.00000000))÷4=527,873.0000000000。其中9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27×12=123.24[去整數得0.2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丁○○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527,873元,應全部准許。
㈣如附表所示原告己○○扶養費363,792元部分:查原告己0
000年00月0日生,為被害人彭瑞鵬之子,刑案發生時為15歲又8月10天,亦即15.69年,至20歲成年時尚有4.31年【計算式:20-[15+(8/12)+(10/365)]=4.31】,相當於51.72月。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04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5,505元(見本院卷第83頁),而原告己○○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原告己○○之母乙○○,有被害人彭瑞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0、12頁)。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己○○得請求扶養費363,792元【計算方式為:(15,505×46.00000000+(15,505×0.72)×(
47.00000000-00.00000000))÷2=363,792.00000000000。其中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12=51.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己○○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363,792元,應全部准許。㈤如附表所示原告丙○○扶養費484,743元部分:查丙0000
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彭瑞鵬之女,於刑案發生時為14歲又22日共14.06年,至20歲成年時尚有5.94年【計算式:20-[14+(22/365)]=5.94】(相當於71.28月)。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04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5,505元(見本院卷第83頁),而丙○○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原告丙○○之母乙○○,有被害人彭瑞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0、12頁)。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484,743元【計算方式為:(15,505×62.00000000+(15,505×0.28)×(63.00000000-00.00000000))÷2=484,743.000000000。其中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94×12=71.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484,743元,應全部准許。
㈥如附表所示原告戊○○等四人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按民
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戊○○、丁○○學經歷及收入、財產,如上所述。原告己○○、丙○○分別就讀高中二年級及一年級,丙○○名下無財產,己○○僅有保險利息所得2877元,亦經彼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7頁)。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觸犯本件刑事案件之前在KTV陪客人唱歌,收入不穩定,好的時候新臺幣(下同)4、5萬元,差的時候2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又查被告因男女感情因素,憤而持刀刺死被害人彭瑞鵬,致被害人之父母戊○○、丁○○,白髮人送黑髮人,其未成年子女己○○、丙○○,頓失父子親情,戊○○等四人精神確受極大痛苦,且被告故意殺人犯行,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上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戊○○等四人請求被告給付各20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核減為18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承上,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05元、喪葬費用231,000元、扶養費1,625,451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合計3,657,456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527,873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合計2,327,873元。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363,792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合計2,163,792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484,743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合計2,284,743元,原告戊○○等四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戊○○等四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戊○○3,657,456元、丁○○2,327,873元、己○○2,163,792元、丙○○2,284,74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5年4月21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戊○○等四人勝訴部分,並依聲請及依職權各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戊○○等四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戊○○等四人不得上訴。
被告甲○○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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