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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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70號上訴人冠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步湧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被上訴人竹山秀傳醫院法定代理人 謝輝龍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公司前與被上訴人簽定「秀傳醫療體系環境清潔維護契約書」,約定由伊公司承攬被上訴人院區暨區域外圍之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每月報酬為新台幣(下同)758,700元,合約期間為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並於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任何一方擬中途終止合約,應於2個月前以存證信函通知他方並支付2個月之報酬為違約金予他方」。惟,被上訴人竟於104年11月5日以竹山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表示將於同月30日終止契約(原證7),則被上訴人任意期前終止契約,致伊公司受有無法取得預期利益之損害,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給付伊公司以2個月報酬計算之違約金1,517,400元;且因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伊公司無庸舉證證明損害金額之多寡,即得如數請求。(二)至被上訴人前固於104年4月28日以竹山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到伊公司於103年12月至104年4月間有該函附表所載缺失,限期伊公司於10日內改善(原證2),而上開被上訴人104年11月5日存證信函,並據以伊公司就前函所列缺失未全部改善完畢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項,僅係額外賦予被上訴人終止權,使被上訴人毋庸於2個月前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公司,並無排除同條第2項支付2個月報酬為違約金之意。(三)又伊公司縱有上開104年4月28日存證信函所列缺失,惟參諸下情,應可見確已改善完成,被上訴人主張未改善完成,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⒈被上訴人來函限期伊公司改善缺失後,伊公司隨即於限期內著手改善完成,並提交「改善報告」(原證3)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迄於提出上開表示解約之104年11月5日存證信函前,長達逾半年期間,均未再提及前函所列缺失。⒉兩造於104年4月28日、10月12月均有就系爭清潔契約進行協商會議,於會議中就該存證信函所指缺失均隻字未提,若非已改善完成,豈可能如此?⒊伊公司提交上開「改善報告」後,被上訴人並未以伊公司未改善缺失為由,而依契約約定扣款或遲延付款。⒋依伊公司當時之駐地主任○○○於原審所為證述,足徵伊公司就該存證信函附表所示缺失均已改善完畢。⒌又依「每月檢查表」(上證1),伊公司於104年5月至11月間,6A及6B評分之得分多為7分(可)、8分(好),並未出現5分(差)之情形;且若伊公司僱用之清潔人員清潔度不佳,何以被上訴人更換後之廠商將渠等幾乎全數留任?證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本即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且其證述內容有不實之處,故其有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之證詞,顯難採取。另者,縱若系爭存證信函所列逾百項之缺失中有1項未改善完成,然此所佔比例甚小,被上訴人若以此終止契約,核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行為,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四)又系爭契約雖約定伊公司應提供27名全職人員提供勞動服務,然嗣為符合勞基法輪休,故兩造自104年4月28日起,已合意伊公司得僅提供每日19人之人力,而伊公司確實有每日超過19人到勤,於104年8月底、9月份才有人力不足之情況而遭被上訴人扣款。再者,就所謂「人力不足」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書面催告伊公司改善;且伊公司僅104年9月有人力欠缺而遭扣款,自非情節重大;況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清潔維護,若能達此目的,伊公司提供之人員數量即非重點,故被上訴人以伊公司提供之人力不足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4項終止契約,顯無理由。(五)又被上訴人於上開104年4月28日、11月5日存證信函,並未提及欲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終止契約,而係於原審105年1月21日書狀臨訟提出。再者,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伊公司改善部分,伊公司已改善完畢,若被上訴人欲以新增缺失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另行以書面通知伊公司改善而伊公司不改善時,始取得終止權,然被上訴人迄未就104年5月後新增缺失以書面通知伊公司改善,故被上訴人就104年5月後新增缺失,並未取得終止權。又被上訴人於其書狀中記載伊公司之缺失,刻意省略地點、時間、人物,企圖誤導該等缺失為全面性之缺失,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或第4項取得終止權,依被上訴人所載之缺失未達系爭契約全院清潔範圍之一成,未達重大違約之程度;且自104年4月28日(通知缺失並要求改善之存證信函)至104年11月5日(表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均未表示伊公司就前函所載缺失項目未改善完成,客觀上足使人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契約第10條第3項所定之終止權,是被上訴人以104年11月5日存證信函)行使終止權,有違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誠信原則),應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項已合法行使終止權,毋庸給付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1,517,4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公司於履約期間,就所承攬之清潔工作並未依約落實,屬違反契約之重要事項,伊醫院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終止契約,要無疑義,詳言之:⒈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有如104年4月28日存證信函所列缺失,至上訴人雖曾就此提出改善報告,但內容不確實,難認已就函文所指缺失逐項完成改善。⒉兩造間之各次會議均有主要討論之議題,縱會議中未提及,亦非表示上訴人就其缺失已改善完成。且104年10月12日會議結論載明上訴人「將落實清潔員教育訓練,加強竹秀環境清潔管理,提高本院清潔度」,顯見上訴人之清潔工作仍有所缺失。另兩造曾於104年5月8日針對清潔工作開會,該次會議即係因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存證信函所指缺失之改善所召開,然該次會議後,上訴人遲未另提改善報告,不但舊有缺失未改善,尚有新增缺失出現,在維護伊醫院清潔並保障就診民眾權益之前提下,伊醫院只得期前終止系爭契約。(二)又上訴人公司於履約期間,人力配置不符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定應提供27名全職環衛員之約定,亦屬違反契約之重要事項,伊醫院為此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終止契約,要無疑義:⒈104年4月28日協商會議紀錄固記載「人力維持目前到勤狀況,每日最少19人」,然亦記載「由院長裁示」,而該會議紀錄並未經伊醫院院長裁示,是難認兩造已合意將到勤人數減為19人。所謂19人,係指27人中若有人休假,每日到班人數最少需有19人,上訴人公司仍須提供27名之全職人員。⒉縱認兩造已合意最低出勤人數為19人,然,上訴人公司提供之人力亦不足19人,堪認人力提供有不足契約約定之情形。(三)又綜觀系爭契約第10條各項約定,可知第10條第2項,係遭終止契約之一方無可歸責之事由時,方得適用,惟,本件上訴人違約情事明確,伊醫院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自已排除同條第2項之適用,準此,上訴人不得再依第10條第2項向伊醫院要求給付2個月報酬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1,517,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7,400元。(三)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於原審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3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於竹山秀傳醫院院區暨區域外圍之環境清潔維護服務作業,合約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每月報酬758,700元。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如該存證信函附表所示之缺失,應於10日內改善;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日內提出如「原證3」所示之改善報告,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收受該改善報告。
(三)兩造分別於104年4月28日、10月12日在被上訴人所屬總務課召開清潔合約協商會議,並做成會議紀錄。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於104年11月30日終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間至106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以104年11月5日存證信函提前終止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給付以2個月報酬計算之違約金1,517,4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有如104年4月28日存證信函所附缺失,違反系爭契約及補充條款,經其通知改善後,上訴人仍未改善完成,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終止契約等語;上訴人則駁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項並無排除同條第2項支付2個月報酬為違約金之意云云。是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若依契約第10條第3項(期前)終止契約,是否仍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給付期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法院進行上開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0條「合約期限」第1項明定合約期間為103年
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年度評比達A級方可續約;第2項約定:「任何一方擬中途終止合約,應於2個月前以存證信函通知他方並支付2個月之報酬為違約金予他方」、第3項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依其評估認為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有違反契約及契約補充條款之情事,本契約有終止之必要時,得於發生日起以書面通知乙方改善,如乙方於十日內仍不改善,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不得異議」,第4項則明定若上訴人有違背契約情節重大、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細繹上開契約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第10條係關於系爭契約之期限及意定之終止、解除契約事由之約定,其中第2項係賦予雙方無條件之終止權,應於2個月前通知並支付違約金;第3項乃專屬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終止權,於承攬人即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約定情事,得終止契約。是以,系爭契約如無存在任何當事人違反契約條款之事由,兩造固得依第10條第2項之約定,任意提前2個月通知他方終止契約,並支付違約金予他方(因他方並無違反契約,係己方自行提前終止契約);惟若承攬人承攬有違反契約及補充條款之約定,定作人即有依第10條第3項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自無須依第10條第2項給付2個月報酬之違約金與違約之承攬人。否則,若謂定作人因承攬人違反契約及補充條款之約定而依第10條第3項終止契約時,仍須依第10條第2項給付違約金予承攬人,無異謂承攬人本身有違約情事卻竟反可取得違約金,不僅與上開契約約定文意不符,顯亦非事理之平。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並無排除同條第2項支付2個月報酬為違約金之意云云,即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其縱有上開104年4月28日存證信函所列缺失,亦已改善完成,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證人即上訴人派駐在被上訴人處之駐地主管○○○、證人
即被上訴人總務課課長○○○於原審105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參見原審卷第271頁至第276頁),可知系爭契約關於清潔度之考核流程,係由被上訴人每日派業務管理人員至被上訴人處所巡察,若認有清潔度不符系爭契約要求之缺失項目,將之填載於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每日考核紀錄表,並由上訴人派遣之駐地主管簽名確認,並立即請上訴人改善。如經被上訴人複檢,缺失仍未改善,其每日之缺失經匯集紀錄於每月之清潔改善紀錄總表,並加以扣款,是各該考核紀錄表、清潔改善紀錄表係經兩造確認,所載內容應足以據以佐認上訴人就所承攬系爭清潔工作之施作是否有未達應有之清潔度以致違反契約之情事。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所承攬系爭清潔工作之施作,自10
3年12月至104年3月有如104年4月28日存證信函所列缺失乙節,業據提出相關之「缺失明細表」、「竹山秀傳醫院環境清潔維護改善追蹤紀錄表」、「外包廠商(冠潔清潔)考核改善紀錄表」、民眾及院內同仁之投訴紀錄、「竹山秀傳醫院清潔工作考核缺點改善追蹤情形報告表」(被證1至7)以為證,而上訴人於原審亦已當庭並提出書狀自認此節(參見原審卷第95頁、第177頁反),至上訴人嗣雖改口稱其縱有該等缺失云云,即欲撤銷上開自認,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欲撤銷其此部分自認,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可,然上訴人為此主張,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其自無從合法撤銷其所為上開自認。從而,本件仍應認上訴人就所承攬系爭清潔工作之施作,自103年12月至104年3月有如104年4月28日存證信函所列缺失乙節為真實。
⒊上訴人主張其接獲被上訴人104年4月28日存證信函要求限期
改善缺失後,已改善完成,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就相關清潔工作之缺失已改善完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固以其已提出改善報告,被上訴人收受改善報告後,未再指謫其有何未盡改善之處或予以扣款等情由,主張其就相關清潔工作之缺失已改善完成,惟,查於兩造間104年10月12日之環境清潔協商會議,尚有就清潔問題提出改善檢討,此有上訴人所提該日會議紀錄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未就上訴人承攬清潔環境缺失提出檢討,已難認可採。再從被上訴人103年1月至103年12月及104年1月至104年11月之扣款明細觀之,上訴人承攬系爭契約於103年間,每月陸續有蟑螂出沒、生物廢棄物及髒污、清潔袋未清潔、有臭味、清潔未落實等缺失,經被上訴人依前開所述流程檢核後扣款(參見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64頁反面);而由其中104年5月至104年11月之清潔工作考核缺點改善追蹤情形報告表觀之,其中所提列上訴人清潔工作之缺失事項如廁所地板不潔、有發霉情形、病床區域地板骯髒有灰塵等未妥善清理之事項,上開缺失事項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所提列之缺失明細表其中所載事項,均持續反覆出現一再重複,亦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所列缺失事項,雖經上訴人提出改善,然其情形並未改善,於104年4月以後仍重複出現,並有新發生之缺失事由,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缺失改善,上訴人所指謫事項係其後新生之缺失項目等語,洵無足採。另者,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明定上訴人應提供27名全職人員執行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4年4月28日起已合意其得僅提供每日19人之人力乙節,縱若屬實,然依上訴人所提駐點人員名冊觀之,上訴人104年4月提供駐點人員為13人、104年5月至同年11月駐點人員僅有12人等情,有上訴人所提駐點人員名冊在卷足稽(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43頁至第57頁);再參上訴人所提工卡(考勤表)影本,104年5月份雖有25份工卡,然以104年5月3日為例,實際打卡出勤人員僅有○○○、○○○、○○○、○○○、○○○、○○、○○○、○○○、○○○、○○○、○○○、○○○、○○○等13人(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261頁至第277頁),不僅足見上訴人所聘清潔員每日出勤人數遠不足其所稱兩造變更約定後之19人,且以其間人力缺口之鉅,亦殊難想像得以完善執行契約原定以27名人力完成(或上訴人所稱變更約定以19名人力完成)之系爭清潔工作,自亦屬違反契約約定之情形。
(三)承上,上訴人承攬系爭契約,應維護被上訴人處所之清潔,惟其有如系爭存證信函所附缺失明細表所載之缺失,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仍未改善完成,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衡諸上訴人承攬系爭清潔工作之相關缺失均持續反覆出現一再重複,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亦難謂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誠信原則)之處。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3項終止契約,洵堪有據,則上訴人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以2個月報酬計算之違約金1,517,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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