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
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簽發借據、本票,借款期
間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按月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計算,若未按約給付,逾期六個月以內,按該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
年一月十三日(起訴狀誤載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
同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丙○○尚欠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元,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本票、授權
書、現放各筆餘額查詢、往來明細資料查詢、計息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
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
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