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達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0月、
8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據告訴人所述,僅價值新臺幣1,200元,且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