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2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林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一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不計息,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8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又訴外人寶華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並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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