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97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10日勞訴字第09300222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由台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第5、6及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壓迫成殘,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3日檢附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同年月1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12月2日保承職字第09260485500號函知台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並副知原告,略以原告於91年10月16日由前投保單位退保,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同年月22日由該工會申報加保,投保薪資即調高填報為42,000元,惟原告及其客戶均未能提供原告從業之任何薪資收入資料佐證,亦無所得稅扣繳證明可憑核,難謂原告91年10月22日加保時月薪資收入總額確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該工會申報原告加保之投保薪資,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未合,爰按該工會申報會員加保之眾位數投保薪資等級金額,將原告加保投保薪資更正為19,200元,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所請殘廢給付,被告已另案辦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3月23日(93)保監審字第0503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被告及監理會若欲主張原告及投保單位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總額,依上開判例及規定意旨,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渠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原告及投保單位有故意未照實申報投保薪資總額之情事,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71號判決可參。
2、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定事實,應受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拘束。原告提供之證據資料,包括 王聲文 之工作證明書,詳載原告之搬運次數及金額,且為求真實之發現,王聲文於本次訴訟再提出證明書乙紙,明載其確有提供原告搬運之次數及工資,給付工資次數亦詳實提供,並未如被告訪查員所言,無法提供原告搬運收入證明之情形,況王聲文亦曾出具切結書予被告; 呂學德 之工作證明書,詳載原告之搬運次數及金額,且呂學德亦曾出具切結書予被告; 陳志銘 之工作證明書,詳載原告之搬運次數,並均換算為每月收入總額,且原告承包陳志銘之工作最多。
3、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上開原告有利事項未一律注意,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就為何不採信上開人員所提出之證明書確實舉證以實其說,逕予調降原告之投保薪資總額,其認事用法自有疏略。監理會稱上開人員未能提供付款紀錄云云,惟搬家業之報酬給付特性,多係以現金直接給付予受僱人,故無法提供付款紀錄,當屬事理之常,此與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若僅因該人員無法提供付款紀錄逕否定其書證之效力,不僅與行政法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相違,亦違反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
4、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究依何標準及程序認定投保薪資未據實申報,此一重要爭點無法自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推知:
⑴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須在法令授權範圍內,始為合法,
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不論其為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屬違法。學說上固然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某些性質之事件,享有判斷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及92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所檢具之工作證明書與被告之判斷結果尚屬有間,核諸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判斷意見,均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遽予否定工作證明書上所載之搬運次數及收入金額,其認事用法自有疏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96號、88年度判字第2017號及鈞院89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監理會稱原告所檢附之證明書並非從業原始收入憑證或報稅
等具體所得證明云云。惟原告在接獲被告93年2月9日保承職字第09210516070號意見書後,於93年2月17日向監理會提出審議補充理由書,特檢附92年所得扣繳憑單乙份,證明原告薪資收入總額確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該扣繳憑單可證原告年收入已達340,100元,由此估算可知原告每月光提供零搬工作即有30,000元收入。且一般工會零搬工作,不可能有每次收入憑據,故被告之要求有違常理。又被告於上開意見書主張原告所提之工作證明書,僅載有合計運送或僅稱趟數之概括式敘明,非屬原告實際收入之原始計酬資料云云,然92年扣繳憑單必須在93年方可取得,絕非原告故意不願提供,監理會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說明及相關所得扣繳憑單之物證未予審查,難令原告甘服。
5、原告於91年10月由台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投保以來,迄至申請殘廢給付之前,從未接獲被告或工會告知原告投保薪資之調整,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相違,若非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方得知被告認為原告之投保薪資調整與上開規定相違,被告之作為有違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被告究依何種標準將原告之投保薪資調降為19,200元,自始至終未見說明,倘依經驗或論理法則,被告認定原告之投保薪資42,0000為不合理,於調降時至少應降為原投保薪資24,000元為已足,方符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遽將原告之投保薪資調降為19,200元,實已牴觸比例原則。
6、保險人與投保人依保險契約原則係屬對等契約,原告於91年10月22日投保,被告若有異議,應在規定期間內即92年1月前通知投保單位,方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被告未提異議,顯然投保契約成立,何能自行毀約?被告違法在先,復將前收取月薪資42,000元之保險費核定為月薪資192,00元,惟該調整薪資之原處分須在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於92年10月離開工會,轉任他職,而從92年10月22日投保直至92年10月中旬離開工會,在工會投保期間均未接獲被告任何通知,被告逕以原告離開工會後,以92年12月2日之原處分任意調整投保薪資,顯屬違法。
7、監理會稱原告之受傷部位為頸椎,且傷後持續治療至92年5月13日審定成殘,難謂原告於頸椎受傷持續接受治療期間,尚可因從事搬家工作收入大幅增加云云。惟所謂搬家工作,除親自以身體之物理力從事搬運工作之外,應包括接洽搬家合約並調配搬家人力之工作形式,故監理會之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內容及方式選擇自由之意旨。原告之投保單位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並無以少報多情事,此有客戶 白鴻銘 、王聲文、呂學德、陳志銘等4人出具之證明書、原告與頂惠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施錦星 (貨車司機)出具之說明書及9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亦有 白榮順黃致中 可證,如有疑義,請鈞院傳訊台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理事長到庭作證,以明事實。
8、原告於91年10月22日透過台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係屬無雇主,當初應設定投保金額多寡,因原告並無經驗,初次失業加入搬家行業,僅知概算每月搬家收入有30,000元以上,收入佳時有40,000元以上,而為扶養3個小孩就讀大學及碩士班,原告僅知拼命工作,一切由工會商酌後投保,是否合理當依收入申報,經向工會理事長詢問後,根據原告口述每天平均搬運費用約2、3千元左右,經告知薪資約4萬多元左右,其係依原告接洽業務能力及社會人脈學經歷審慎考量,方以42,000元投保薪資申報加保,工會言明如有爭議,被告將予通知,此係工會與被告之責任,何能將原告權益視如糞土。況繳交保險費期間均無任何單位告知,直至原告因肩脊盤鎖釘頸部行動受限,長期治療無效,申請勞保給付之同時,被告方就投保金額有意見,倘原告未因病申請給付,仍繳交高額保險費,而被告僅予最低給付,公理何在?
9、被告究根據何項規定自行核定最低給付,當初被告板橋分局人員呂先生二次通知原告,亦有工會理事長當面核算工資之概算向被告報告,渠等說辭豈不可為證?即使有爭議,亦應合理傳訊工會人員說明。一般搬家人員除了公司行號要憑證,一般均視為工人,豈有每戶均給予憑證?此為社會一般習慣,原告費盡辛苦拜託幾個客戶給予證明,被告卻予否定,原告只好拜託頂惠工程有限公司原來簽約搬運之勞務工作,補原告薪資所得證明,被告又稱公司薪資所得不得作為工會憑證云云,難令原告甘服。
、有關施錦星與原告配合業務部分,原告係拿6成報酬,原告原來實際拿4成報酬,嗣因車子保養及加油費由原告吸收,故當初言明原告拿6成報酬。被告稱台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未有投保42,000元保額云云,惟該工會提供證明竟有近50人投保42,000元,被告顯有故意誤導鈞院之嫌。被告既未通知調整保額,復以無42,000元保額前例,誤導鈞院,顯無法律根據,請鈞院詳查。
、原告在91年10月22日透過台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前,係從事不同行業,投保薪資大概在2萬4千元到3萬3千多元之間。原告自己並未成立搬運公司,方在91年10月22日透過工會申報加保,至於王聲文說明書所述「7月8月份」,係指91年7、8月間,當時原告尚未透過工會加保。原告與頂惠工程有限公司係於91年9、10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性質為承攬合約,雙方約定每載運1趟費用為1,800元,而一般公司皆要求搬運業者提供身分證給其申報勞務費用或薪資,並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至於有無逃漏稅問題,原告並不清楚。
、原告於91年10月22日透過台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前,係由樺冠龍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保(加保期間:91年2月18日至同年10月16日,從事鞋模具工作),在此之前則分別是由達客利有限公司(加保期間:87年3月26日至90年1月5日,從事超商經營工作)、虹柏企業社(加保期間:86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30日,從事舊衣回收轉賣)、康佳健實業有限公司(加保期間:85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26日、紡織業)、百暘貿易有限公司(加保期間:84年3月24日至85年10月1日,從事電腦軟體業)、織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期間:83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1日,從事紡織業)、集瑋實業有限公司(加保期間:82年12月16日至83年5月27日,從事紡織業)及集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期間:78年12月1日至82年12月16日,從事紡織業)申報加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91年10月16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同年10月22日由台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投保薪資申報為42,000元,嗣以頸椎椎間盤突出,於92年5月23日檢附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同年月1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依上開診斷書之記載,原告於91年3月10日因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壓迫初診,持續治療至92年5月13日審定成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稱其於91年10月22日加保前後在台北縣、市從事搬家工作,搬一般家用、工業用品、電腦及輕物,91年8月至92年3月,每月平均收入約55,000元至60,000元,3月以後迄今,每月平均收入約45,000元,無收入及所得稅記錄等語,並檢附客戶出具之證明書,復經被告訪查客戶白鴻銘等4人,亦有訪查資料可稽。惟原告及其客戶均未能提供原告從業搬家工作之薪資收入資料佐證,難謂其91年10月22日加保時月薪收入總額確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42,000元,經被告以92年12月2日保承職字第09260485500號函將原告投保薪資更正為19,200元,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本案爭點在於原告91年10月22日加保時之薪資收入是否確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42,000元,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雖主張有客戶白鴻銘等4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經被
告訪查,據白鴻銘出具之說明書記載略以:「在92年7月份請甲○○先生搬運神桌至永和得和路3次,今年搬運次數共3次,去年搬運1次,每次平均2,500元,無付款記錄。」;王聲文出具說明書記載略以:「茲因本人經常去之玉昊宮(永和得和路377號2樓)整修、裝璜,一些電腦設備由台中、高雄搬至永和,故請友人介紹甲○○先生所設搬運公司搬運。並於7月、8月份也請李先生派人將多餘桌椅、雜物分2次,每次2,500元,由得和路搬至永和竹林路信眾地下室儲存。
」;陳志銘出具證明書記載略以:「茲證明甲○○先生於00年0月00日至8月15日止於永和得和路搬運本人陳志銘接洽之裝修工程、承包搬運物品及雜物運棄,所得工資累計共新台幣40,000元整。」;呂學德出具之書面說明記載略以:「.
..本人僅雇用該君於92年12月起,從事搬運工作數趟,每趟工資為新台幣6,000元。」;上開證明書均僅記載原告於92年7月以後搬運之次數及金額,無法證明原告91年10月22日加保時之收入。
⑵原告於審議程序時雖提出頂惠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92年度所
得扣繳憑單,記載原告92年1月12月之薪資所得為341,000元,惟該所得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原告92年全年之薪資收入,無從證明其91年10月22日加保時之收入。且原告於審議程序時所提出與頂惠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記載其工作項目為「垃圾搬運及運棄」,並非搬家本業工作,亦不得作為原告從事搬家本業工作之收入證明。是以,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其91年10月22日加保時之薪資收入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42,000元。又原告雖僅負責搬家業業務接洽事宜,仍可透過搬家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而原告既過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該職業工會並無所謂「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可資比較,是被告始以透過該工會申報加保之被保險人中,最多人(447名)申報之投保薪資額19,200元,逕予更正原告之投保薪資,並無違誤。
4、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依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與投保薪資分級表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惟多數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為節省勞保費之負擔,經常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以規避應繳納之保險費。是為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及保障勞工應有之給付水準,68年9月11日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增訂第34條規定:「投保單位申報勞工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且拒絕提供薪資帳簿暨有關資料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限於7日內更正,逾期不為更正者,得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金額予以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仍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該條嗣於78年9月15日修正時,係為簡化作業程序而將前段有關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限於7日內更正,逾期不為更正,保險人始得逕行調整之部分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變更,另增訂第2項規定,自逕行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92年1月29日修正,將上開條文移至同條例第14條之1。
5、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原係適用於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由被告運用財稅資料中心之所得申報資料予以比對,如被保險人以往申報所得稅之薪資收入與申報之投保薪資差距甚大,乃按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該條文嗣後雖有二次修正,惟一次係為簡化作業程序,另一次係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文字雖略有修正,惟並未將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之情形納入,此觀諸修正理由即明,是倘謂修法時有意將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之情形納入,應於修正理由中為明確之說明,故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原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應僅適用於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如用於以少報多巧取給付之處理,恐與立法意旨相違。
6、有關勞保各項保險給付,除意外傷病或急性病症外,被保險人多皆可預期「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舉凡老年給付可預期退休月份、生育給付可預期生產日期、殘廢給付可預期醫師開具殘廢診斷書之日期或重症可預期接近死亡等等。因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公式與多數保險給付可預期之特性,致使被保險人為申領較多給付金額,往往於申報加保或調整投保薪資時會有以少報多之情形,是為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與避免巧取給付,被告於被保險人申請給付時,如發現其投保薪資之申報或調整,有影響「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超前6個月或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且巧取給付之嫌者,即採行事後實質審查,若經查明其月薪資總額與申報之投保薪資不合,則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規定,自申報當時予以刪除投保薪資之調整或予以更正,故本案即屬此種情形,而非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被告之核定亦非依據該條文而為處分。換言之,原告於92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時,被告審查其申報之投保薪資42,000元時,認有「以少報多」情事,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將其投保薪資逕予更正為19,200元。
7、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由此條文益證投保薪資以少報多者,被告得溯自其申報時予以調整或更正,始有追繳溢領給付金額之可能,否則,如未能溯自其申報時予以調整或更正,則被保險人巧取之給付無從追繳,上開條文即形同具文。
理由
一、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2項及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復有明文。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制度之投保薪資,應與勞工之實際薪資(工資)相符或相近,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自有權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由台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第5、6及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壓迫成殘,於92年5月23日檢附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同年月1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12月2日保承職字第09260485500號函知台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並副知原告,略以原告於91年10月16日由前投保單位退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同年月22日由該工會申報加保,投保薪資即調高填報為42,000元,惟原告及其客戶均未能提供原告從業之任何薪資收入資料佐證,亦無所得稅扣繳證明可憑核,難謂原告91年10月22日加保時月薪資收入總額確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該工會申報原告加保之投保薪資,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未合,爰按該工會申報會員加保之眾位數投保薪資等級金額,將原告加保投保薪資更正為19,200元,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所請殘廢給付,被告已另案辦理。原告不服,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91年10月22日透過台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之月投保薪資42,000元,是否屬實?又如申報加保之月投保薪資不實,被告應如何處理?
三、經查:
1、原告於91年10月22日透過台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前,不曾從事搬家業務,此觀本院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所載原告加退保資料,及原告於本院94年4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原告於91年10月22日透過台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前,係由樺冠龍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保(加保期間:91年2月18日至同年10月16日,從事鞋模具工作),在此之前則分別是由達客利有限公司(加保期間:87年3月26日至90年1月5日,從事超商經營工作)、虹柏企業社(加保期間:86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30日,從事舊衣回收轉賣)、康佳健實業有限公司(加保期間:85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26日、紡織業)、百暘貿易有限公司(加保期間:
84年3月24日至85年10月1日,從事電腦軟體業)、織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期間:83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1日,從事紡織業)、集瑋實業有限公司(加保期間:82年12月16日至83年5月27日,從事紡織業)及集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期間:78年12月1日至82年12月16日,從事紡織業)申報加保。」等語自明,是原告於91年10月22日透過台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當時,並無任何從事搬家業務的所得資料可作為申報加保之參據。
2、另原告於本院94年4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說實話,我在加入搬家業之後,並沒有客觀的薪資所得資料作為申報投保薪資的依據,因此薪資所得是我自己預估而來的,以每趟搬運所得1,500元來計算,預估每天載運2趟,每個月工作25天左右,一個月大概可以賺約75,000元,如果車子開銷(加油、保險費)是我自己負責的話,我就抽6成,否則我就抽4成,如此,依照常理判斷,我每個月的收入應該有45,000元左右,而且這樣的預估也經過台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的認可,工會根據我個人的學、經歷、人脈及工作能力加以考量,按常情來推論我的投保薪資應該有達到42,000元等級..」等語,益證原告或其投保單位台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均係以「推論」的方式來「預估」原告的月投保薪資,尚乏任何客觀所得資料依據。
3、被告所屬台北縣辦事處92年7月22日九十二保北(縣)辦字第3382號書函,略載:「..被保險人李先生由工會廖先生陪同至本處告稱:其自91年8月起迄今仍於台北縣、市從事搬家、一般家用、工業用品、電腦搬運工作,屬無一定雇主(其因頸部活動受限、二手指稍會麻,其餘皆正常,故較重物件即委託友人施先生搬運,其僅搬運較輕之物品),每月工作20天左右,每月收入約55,000-60,000元。其於91年8月至92年3月每月平均收入約55,000-60,000元,92年3月以後迄今,每月平均收入約45,000元;投保薪資係被保險人之意願申報,無薪資收入證明,亦無所得稅扣繳證明」等語,並檢附原告之說明書及由白鴻銘、王聲文、呂學德、黃○○出具之證明書4份。惟原告上開說明書已然表示其無收入及所得稅記錄,至於白鴻銘、王聲文、呂學德、黃○○出具之證明書,亦僅能說明原告曾分別於92年3月17日、92年1月18日、91年12月17日、91年9月25日從事搬運工作,無法具體證明原告於91年10月22日申報加保之月投保薪資確為42,000元。
4、被告所屬台北市辦事處92年9月30日九十二保北(市)辦字第23247之1號書函檢附白鴻銘92年9月29日說明書,略載:
「在92年7月份請甲○○先生,搬運神桌至永和得和路,今年搬運次數共3次,去年搬運1次,每次平均1次2,500元,無付款記錄。」等語;另被告所屬台北市辦事處92年10月6日九十二保北(市)辦字第23247號函附王聲文說明書,略載:「茲因本人經常去之玉昊宮(永和得和路377號2樓)整修、裝潢,一些電腦設備由台中、高雄搬至永和,故請友人介紹甲○○先生所設搬運公司搬運。並於7月、8月份也請李先生派人將多餘桌椅、雜物分2次,每次2,500元由得和路搬至永和竹林路信眾地下室儲存。」等語;以及被告所屬台北縣辦事處92年10月24日九十二保北(縣)辦字第4377-2號書函檢附呂學德書面說明,略載:「..本人僅雇用該君於92年12月起,從事搬運工作數趟,每趟工資為新台幣6,000,其他資料則無從告知」等語;仍無法充分證明原告於91年10月22日申報加保之月投保薪資確為42,000元。
5、又被告所屬台北縣辦事處92年10月13日九十二保北(縣)辦字第4377號書函,略載:「..據被保險人李先生訴稱略以:其雖設籍台中縣,惟白天聯絡地址為板橋市○○路○○號2樓,故確有在台北縣、市從事搬運工作。由其招業務,從業工具為貨車,由施錦星先生提供,2人相互配合,運費由客戶支付,報酬由其抽60%,施先生抽40%;若施先生未協助搬運,則僅支付車資1天800元予施先生。1般搬運業每天大約可接1-3趟工作,甚至加班可接3趟以上,若每日平均接1.5趟,平均每趟3,500元,1個月工作20天,大約有10萬元收入,再扣除配合份佔60%計,則大約有5萬元以上,故據以為投保薪資之等級;因薪資均為勞務收入,由客戶支付,故僅能由客戶陳志銘先生提供之支付證明。其最近1次從業日期為92年8月15日,客戶係陳志銘先生..據施錦星先生證實:
其自91年7月起與甲○○先生配合搬運工作,由李先生招業務,由其抽4成,搬貨車由其安排,雙方無僱傭關係..」等語,並隨函檢附原告之說明書及由施錦星、陳志銘出具之證明書2份。惟原告上開說明書已然表示其係以「推估」之方式計算其月投保薪資;而施錦星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說明原告與其有業務配合之關係,無法證明原告真正之所得金額;至陳志銘出具之證明書,係載以:「茲證明甲○○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至8月15日止於永和得和路搬運本人陳志銘接洽之整修工程,承包搬運物品及雜物運棄,所得之工資累計共新台幣4萬元整」等語,除其所得並非申報加保91年10月22日當時之所得外,其所從事「雜物運棄」之工作,亦非其據以申報加保之「搬家業」所得從事之業務;以上,均仍無法具體證明原告於91年10月22日申報加保之月投保薪資確為42,000元。
6、再者,原告與頂惠工程有限公司於91年9月10日簽訂之簡式工程合約書,其約定工程項目「垃圾搬運及運棄」並非原告據以申報加保之「搬家業」所得從事之業務,無法作為原告從事搬家業務之所得資料。另由原告所舉頂惠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92年1月至92年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原告92年度於頂惠工程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341,000元,則原告於92年度是否仍從事搬家業務,不無可疑【原告係於92年12月15日始透過頂惠工程有限公司申報加保(詳本院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所載原告加退保資料),則原告如何能在92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短短半個月時間內獲得高達341,000元之薪資所得】?縱以本院94年3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所述:「是之前我承攬搬運的所得」(見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6頁之記載)屬實,則如前述,亦因其非原告據以申報加保之「搬家業」所得從事之業務,無法作為原告從事搬家業務之所得資料。
7、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就所稱「月投保薪資」已有明確性之規定,亦即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且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由以上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制度之投保薪資,應與勞工之實際薪資(工資)相符或相近,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自有權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甚明。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22日透過台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之前,不曾從事過搬家業務,且其亦無法舉證證明申報加保之月投保薪資確為42,000元,自無法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認台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申報原告加保之月投保薪資,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未合,爰按該工會申報會員加保之眾位數投保薪資等級金額19,200元【即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項所稱「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依本院卷附被告所提台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91年10月份勞工保險費繳款單之記載,原告於91年10月申報加保時,台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申報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者共計397人,申報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者共計23人,申報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者共計10人,申報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者共計16人,申報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者共計3人,申報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者共計26人;如前所述,原告於91年10月22日透過台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之前,不曾從事過搬家業務,且其亦無法舉證證明申報加保之月投保薪資確為42,000元,則被告按該工會申報會員加保之眾位數投保薪資等級金額19,200元為原告申報加保之月投保薪資,應屬合法合理】,將原告加保投保薪資更正為19,200元,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依法即無不合。
8、原告主張其申報加保之月投保薪資,縱使有錯,亦非故意,被告應先通知調整,不應在原告申請殘廢給付之後,才逕行更正投保薪資云云。按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經投保單位申報調整後,除非其申報調整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原則上均予採納,之後被告如發現被保險人有將投保薪資申報不實巧取之情事,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逕予更正或刪除,已繳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之規定,係於92年1月29日修正增訂公布,其原係規定於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亦即68年9月11日修正增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該條僅限於「投保單位申報勞工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且拒絕提供薪資帳簿暨有關資料者」),嗣於78年9月15日修正時,為簡化作業程序,而將前段有關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限於7日內更正,逾期不為更正,保險人始得逕行調整之部分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變更(改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另增訂第2項規定,自逕行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92年1月29日修正,將上開條文移至同條例第14條之1,嗣主管機關並於92年2月26日修正發布刪除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而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沿革及理由,應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之規定,應僅限於「投保單位申報勞工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形,始為適當(為免法律適用之疑義,被告應儘速妥為修正條文文字內容)。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益證投保薪資以少報多者,被告得溯自其申報時予以調整或更正,始有追繳溢領給付金額之可能,否則,如未能溯自其申報時予以調整或更正,則被保險人巧取之給付無從追繳,上開條文即形同具文。本件原告係「以少報多」之情形,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無原告所指其申報月投保薪資自被告通知調整後始行生效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91年10月22日由台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之月投保薪資42,000元,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不符,爰核定按該工會申報會員加保之眾位數投保薪資等級金額,將原告加保投保薪資更正為19,200元,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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