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260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5年12月5日晚上10時35分許,乙○○於酒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邀約甲○○遭拒,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器具將甲○○所有停放在該址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玻璃砸毀,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4月16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士簡字第26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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