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VANTHIEN(中文名阮文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VANTHIEN(中文名阮文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THIEN(中文名阮文善)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93號
被告NGUYENVANTHIEN(中文名:阮文善,越南籍)
男25歲(民國84【西元1995】年6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HIEN於民國110年2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豐原區社皮路某朋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
控力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
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行經臺中市豐
原區社皮路與大豐路5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THIEN於警詢、本署偵
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自行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蕭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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