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同共有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84號上訴人 葉文勇
葉王素芳 (兼 葉俊麟 之承受訴訟人)
葉青樺 (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葉建宏 (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葉貞吟 (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 成本鈞 律師上訴人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被上訴人 林秀峯
林聖泰 林聖智
林聖彥 林雅芬
林雅婷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彭彥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配有B1-1、B2-1、B2-2、B2-3停車位)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分割,被上訴人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竟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16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管理費及房屋稅,並將其家族經營華泰茶莊有限公司(下稱華泰茶莊)所有車輛停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旁停車位,且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內放置華泰茶莊紙箱,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全部。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不當得利,經扣除被上訴人為保存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後,乃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倘認本件係公同共有債權,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兩造全體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均未占有系爭不動產,亦未受有占有利益,林秀峯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因欠繳納水電費、管理費、房屋稅而產生糾紛或其他不利益才繳納,華泰茶莊之車輛所停放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旁停車位係另行向大樓承租,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內物品,係 葉美華 所遺留,伊等並未取得任何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兩造全體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兩造全體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 葉高罔市 所有,葉高罔市於94年7月11日死亡
,原應由子女葉文勇、葉俊麟、 林葉靜惠 、葉美華、葉月華繼承(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5分之1),惟經判決確認葉俊麟就葉高罔市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確定,由葉俊麟之子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代位繼承(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15分之1,計算式:1/5×1/3=1/15)。
㈢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由葉文勇、葉俊麟、林葉靜惠
、葉月華繼承【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葉俊麟為20分之1,計算式:1/5×1/4=1/20;葉文勇、林葉靜惠、葉月華各4分之1,計算式:1/5+(1/5×1/4)=1/4】。㈣林葉靜惠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24分之1,計算式:1/4×1/6=1/24)。
㈤葉俊麟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其遺產由葉王素芳、葉青樺、
葉建宏、葉貞吟繼承(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葉王素芳為80分之1,計算式:1/20×1/4=1/80,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240分之19,計算式:1/15+1/80=19/240)。
㈥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
58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確認葉美華於100年8月12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㈡第52至64頁背面)。
㈦於101年至107年間,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管
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共計187萬3,066元【見原審卷㈢第6至11頁附表一及第12至311頁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房屋繳款書、管理費收據】。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被上訴人是否有因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而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於主張被上訴人各自因無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而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使用狀況,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自9
4年起至100年7月止由葉美華繳納,自100年8月起迄今由林秀峯繳納;系爭不動產自94年起迄今,無人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房屋自94年起至100年7月有葉美華之郵件,由葉美華收受,自100年8月起迄今,無郵件收受,有臺北市中山區中山靜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11月14日中山靜盧第105001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82頁)。又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用電情形,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於105年8月用電度數為43度外,該4戶用電度數多為0度,偶見1、2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附用電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07頁背面)。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查明當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之外牆為玻璃大門,有鐵柵欄,室內均為空屋,無傢俱擺設,管理員 曾春風 表示:平常沒有人使用,都無人收信等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旁之停車位,當時鐵鏈條圍起無車停放。管理員曾春風表示:該停車位平常使用狀況如原審卷㈠第54頁照片所示,該停車位空地為大樓所有,可由住戶承租等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電鈴已無電,密碼鎖也沒電,大門鎖上。同巷5號2樓住戶林小姐表示在此居住8至9年,隔壁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沒看過有人住,只是偶爾會看到有人來打掃等語。管理員曾春風表示,平常無人使用,無人打掃清理,都無人收信等語;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則電鈴沒電,密碼鎖有電,大門門鎖雖然鎖住,但把手毀損。管理員曾春風表示,平常無人使用,無人打掃清理,都無人收信等語;B1-1、B2-1、B2-2停車位均無停放車輛,B2-3停車位有停放1輛自用小客車,且管理員曾春風稱其於該社區工作3年多,認識林秀峯,林秀峯1年約來1至2次,由其店員拿支票過來繳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及其背面)。堪認在系爭期間,無人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排他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是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於105年7、8月間用電度數縱為43度,惟被上訴人否認係其等所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等用電度數係因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6日起排他占有使用該屋而產生,則其主張該用電度數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云云,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既未占有系爭不動產,亦未受有占有利益,自不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旁停車位所在之空地,並非兩造公同共有,而係中山靜盧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共有之法定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67至68頁),並據該大廈管理員曾春風於原審法院勘驗時表示該停車位可由住戶承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頁),被上訴人亦提出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林秀峯向中山靜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該停車位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8至192頁),是縱該停車位曾停放被上訴人家族所經營華泰茶莊所有車輛,仍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有排他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又於原審法院勘驗時,B2-3停車位雖停放1輛自用小客車,惟被上訴人否認所停車輛為伊等所有或有將車位交予他人使用(見原審卷㈣第68頁),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該車輛為被上訴人所停放或係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B2-3停車位,不足採信。另上訴人固提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內放置物品之照片(見原審卷㈣第89至93頁),主張被上訴人將家族經營之華泰茶莊紙箱放置於該屋內,惟該等照片顯示放置物品除紙箱外,尚有CD、書冊、生活用品等,且上訴人亦自承並未確認紙箱所裝內容物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4頁),自難認定該等物品係被上訴人基於排他使用收益之目的而放置。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並未占有系爭不動產,亦未受有占有利益等語,應可採信。
㈢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就共同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並未互推由何人管理,及被上訴人並未將為全體公同共有人繳納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費之事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排他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逾越其應繼分比例,排除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事實上管領力之意思而為管理,則被上訴人辯稱林秀峯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繳納稅費、管理系爭不動產乙節,應堪採信。況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因林秀峯繳納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費而各別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數額,自亦不足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雖於103年6月間依葉美華遺囑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申報遺產稅(見原審卷㈠第48至53頁、第74至92頁),但仍不足認被上訴人已有排除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況葉美華之遺囑已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且上開繼承登記已經兩造調解成立而變更登記原因為調解繼承(見原審卷㈡第52至64頁背面、原審卷㈣第80頁、本院卷第127至149頁)。是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事實上有排他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亦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實際排除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管領力,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期間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既未受有何占有利益,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兩造全體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亦無理由。
㈣至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因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兩造全體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游悅晨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門牌號碼1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暨B1-1停車位2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暨B2-1停車位3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暨B2-2停車位4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暨B2-3停車位附表二:
編號兩造姓名應繼分1葉文勇1/42葉月華1/43葉青樺19/2404葉建宏19/2405葉貞吟19/2406葉王素芳1/807林秀峯1/248林聖泰1/249林雅芬1/2410林聖智1/2411林聖彥1/2412林雅婷1/24附表三:
編號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1葉文勇325萬3,427元198萬6,930元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5%126萬6,497元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5%2葉月華325萬3,427元198萬6,930元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5%126萬6,497元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5%3葉 王素芬 16萬2,671元9萬9,346元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5%6萬3,325元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5%4葉青樺103萬251元62萬9,194元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5%40萬1,057元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5%5葉建宏103萬251元62萬9,194元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5%40萬1,057元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5%6葉貞吟103萬251元62萬9,194元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5%40萬1,057元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5%附表四:
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1301萬3,764元794萬7,721元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5%506萬6,043元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