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45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其春 相對人即被告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君沛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復為公司法第2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董事,被告 藍秀琪 名義上登記為相對人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磊公司)之監察人,惟被告藍秀琪並未繳交股款,經福磊公司董事長 陶學臣 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藍秀琪均未繳納,故其並非福磊公司之股東,亦無身分擔任監察人,聲請人已對被告藍秀琪、福磊公司提出確認股東關係、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受理中。又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董事與公司間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茲因福磊公司並無監察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藍秀琪與相對人福磊公司間股東關係、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因福磊公司之監察人即被告藍秀琪亦為本件被告,且聲請人主張福磊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藍秀琪亦從未到庭表示意見,應認不適合擔任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自有就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陳君沛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本院認選任陳君沛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