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長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長順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於
105年3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鈞院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經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以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4,738元、分180期、利率0﹪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後,僅能負擔1,000元,且該等協商條件並不包含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故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郵政存簿節錄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蘆洲區、身分證、健保卡、商業保單資料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於本院卷及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富邦銀行函查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本件債務人自陳其自103年1月至105年5月止工作均為油漆工,每月薪資約15,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受扶養人之低收入戶補助每月約8,8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節錄頁、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蘆洲區為證,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27,810元(計算式:15,000+4,000+8,810=27,810)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又據債務人於105年7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於司消債調卷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租金4,000元、水電費1,000元、加油費500元、伙食費6,0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500元、生活雜支500元、保險費1,962元及扶養費3,000元,總計17,862元(計算式:4,000+1,000+500+6,000+400+500+500+1,962+3,000=17,862),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商業保單資料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為憑,扣除其中非消費性支出扶養費3,000元後,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為14,862元,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7,81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4,862元後,其餘額12,948元雖足支付台北富邦銀行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尚需扶養子女,及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合計693,114元未為清償(計算式:542,970+150,144=693,114,參司消債調卷調解執行筆錄),是依債務人目前之清償能力以觀,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支出保險費1,962元云云,並據提出商業保單資料為憑,惟上開支出是否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實有疑義;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此部分之費用支出必要,及是否解約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