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沙發、桌椅,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因受僱於乙○○而由乙○○提供坐落於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東方巷三家春段二二八地號旁靠牆搭建之鐵棚供其暫住,並提供其所有、置放於鐵棚內之沙發、桌椅等物暫借甲○○使用,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晚間八時許,酒後在上開居住處以瓦斯爐烤魚,原應注意離開時應關妥瓦斯,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瓦斯關閉即離開外出購物,致前揭爐火持續延燒而燒燬前揭鐵棚內之沙發、桌椅等物品,且客觀上有延燒其旁建築物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乙○○之友 賴龍柱 騎車路過發現上開鐵棚處有火光,去電通知乙○○,經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搭載妻女前往查看,發現火場業經不明人士撲滅後,欲轉往報警,於途中遇甲○○而於質問時雙方發生爭執,甲○○竟持木棍擊打乙○○所駕箱型車左前輪上方之車身輪弧護蓋,及追打乙○○,並恐嚇不得報警,否則要讓乙○○死,不讓乙○○活過三天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失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等情,雖否認右揭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犯行,辯稱:是被害人乙○○要打伊,伊拿木棍抵抗,伊係自衛,所以拿木棍追乙○○云云。惟查:(一)失火部分:被告右揭失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龍柱證述其騎機車經過發現該鐵棚處有火光而通知乙○○前來處理等情可佐,以及被害人乙○○指述上揭鐵棚內之物品為其所有,已遭火焚燬等情可據,並有失火現場相片十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二)恐嚇部分:被告右揭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犯行,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迭次指訴其遭被告恐嚇要讓其活不過三天等情明確,核與在場目擊證人丙○○到庭證述確有聽見被告對乙○○稱要讓乙○○死,不讓乙○○活過幾天等情大致相符,參以乙○○所駕之箱型車之左前輪上方之車身輪弧護蓋確有遭擊打之痕跡,有相片四張附卷可參等情,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殊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及刑法第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燒燬物品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惟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上開物品之行為,而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上開物品之行為,僅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訊問時供承當時開瓦斯爐烤魚,未關瓦斯即外出買東西,致引起失火等語,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主管 施宏基 據報到場時雖曾目擊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置於地上之帆布一角,然此係在上開物品業遭燒燬之後,尚不足據以反推上開遭燒燬之物品亦必係被告以故意放火方式所燒燬,且此部分另行點燃之火苗尚微,所燒燬帆布一角部分,亦不足以致生公共危險,此從上開火苗嗣後係經三家派出所主管施宏基以腳即可踩熄,益見即明,另扣案之瓦斯燈雖係於現場尋獲,然除未目擊現場發生情形之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主觀指陳被告係以該瓦斯燈放火之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瓦斯燈確係用供放火之犯罪工具,而參酌本件案發現場地處偏僻山區,於居處置放有瓦斯燈亦屬常見合理之事,尚不得逕以被害人乙○○之主觀猜測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參以上開發生火災之地點係乙○○出借供被告暫住之處,上開遭燒燬之物亦係乙○○出借供被告暫用之物,上開地點及物品若遭燒燬,徒令被告失卻暫時可得棲身之所及所用之物,衡情被告實乏故意放火燒燬上揭物品之動機等情,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放火燒燬上開物品之犯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上開物品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是本件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瓦斯燈一台,既均乏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