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嘉義縣布袋鎮住處往台南縣新營市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新塭一百號前道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乙○○穿越道路,亦未注意左方來車,甲○○竟因疏於注意而擦撞當時由西向東徒步穿越馬路之乙○○,致乙○○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於有調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蕭永宗 到場處理時,當場表示為肇事人,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抑且,有關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行人乙○○穿越道路,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行駛內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情,有鑑定意見一件附卷可參;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被告有過失之車禍事件而受傷,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右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調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蕭永宗到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佐,其偶因疏失,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何和解書一件附卷可按),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法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張育彰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