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告訴人甲○○男四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曾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乙○○婚後原已分手,嗣乙○○之前夫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死亡後,甲○○乃思與乙○○重修舊好,但遭乙○○拒絕,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人同乘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區繞行洽談,迨車行至嘉義市○○路與中興路口停放時,因乙○○仍拒絕復合,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內徒手拉扯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前額二×二公分腫脹及右上臂四×三公分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並未發現乙○○有受傷,乙○○所提出事發三天後由台南縣境內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顯有疑義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且有蓋德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參,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則告訴人指稱因被告拉扯毆打而受傷,即非無憑。至被告所辯,當天並未發現乙○○有受傷,乙○○所提出事發三天後由台南縣境內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顯有疑義乙節,經查,告訴人工作地點在台南縣境內,則告訴人就近於工作地點驗傷診斷,尚與常情無違,且告訴人 陳明 之所以於事發三天後驗傷,乃因伊原本不擬追究,係因被告事後仍持續以電話騷擾,告訴人始決定驗傷追訴等語,再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瘀腫傷,事發當時不易發覺,事發後始出現腫脹症狀之情,與吾人生理現象正相符合,是被告辯稱事發當時未發現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提出三天後之驗傷單有疑義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偶因激動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且事後復已徵得告訴人原諒(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按),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張育彰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