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中連貨運之司機,為從事駕駛營業大貨車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縣七十六縣道由嘉義縣新港鄉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西昌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且車輛會車之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會車距離,以致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車身左後側擦撞到對向車道由 林西原 (未據告訴)所駕駛同未保持安全會車距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方車頭,造成林西原所駕駛車輛內之乘客即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臉部、手肘、膝蓋多處受傷及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造成視力小於零點零壹,而右眼機能喪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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