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映華選任辯護人龍其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91號、第6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映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映華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後,再由新竹地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10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1年2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之「7-11龍行門市」內,徒手竊取USB隨身碟1個、USB旅充組1組、日語書1本【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74元】,並於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即欲離去。
嗣因上開過程為店員 李永傑 發覺,乃在曾映華步出門口之際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101年2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於拿取沙宣保濕精華露及飲料各1罐後,卻將精華露藏放在衣服中並僅就飲料部分結帳,而以此方式竊取精華露1罐(價值169元)。嗣因上揭過程為店員 李淑娜 查覺,並確認曾映華無就精華露為結帳之意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映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永傑、李淑娜分別在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領據、採證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曾映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號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反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所竊取物品價值之高低,且其已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告訴人李永傑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經判處之應執行刑既未逾1年,自無該依條例之適用,是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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