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 江明鐘 相對人 江熊 夫選定監護人江明鐘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江明耀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
江呂秀滿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
江雅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 熊夫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江明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江熊夫 之監護人。
指定江明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江熊夫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明鐘為相對人江熊夫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因車禍致顱內出血,已因身心障礙、缺陷等因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江明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 陳炯旭 診所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先生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稱「(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問其年籍等事項?)江熊夫,89歲了,是我兒子,叫熊夫」,經再點呼,無法回答,還是回答錯。經勘驗有插鼻胃管、尿管,雙手遭固定以防拔掉導尿管、鼻胃管,無法站立,躺臥在床等情;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先生稱個案生活自理需人協助,其餘詳鑑定報告等語(均參見本院民國
101年3月21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陳炯旭診所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 江員 為腦傷所致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江員受傷至鑑定日近五個月,功能僅小部分改善,未來雖仍有部分改善之可能,但幅度仍屬極其有限等語,有該診所民國101年4月2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江熊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請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江明鐘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江明耀為相對人之次子,目前相對人經其家屬安置於御禾園護理之家,由聲請人江明鐘與關係人江明耀共同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支付部分費用、陪同回診就醫等,配偶江呂秀滿、女兒江雅鳳均表同意由聲請人江明鐘任監護人,以及由關係人江明耀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該二人亦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之狀況以及聲請人、關係人等之情況,其二人俱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民國100年3月21日桃姚字第101105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江明鐘為受監護宣告人江熊夫之長子,其與關係人江明耀共同主責處理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江明鐘為受監護宣告人江熊夫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江明鐘為受監護宣告人江熊夫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江明耀為受監護宣告人江熊夫之次子,為父子關係,亦為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務、支付部分費用、陪同回診就醫等之共同主責處理者,亦有意願且具扶養義務,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江明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