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張振江 相對人 張振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69,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撤回,聲請人並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164號假扣押裁定,已經本院10
3年度司全聲字第26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在案,且據以執行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第17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該執行程序亦早由相對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銷並塗銷查封登記,堪認本件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得受之損害已可確定。又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有聲請人檢附之存證信函暨收受回執影本、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乙紙為證,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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