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86號聲請人 劉泓緯 聲請人 劉姿瑢 聲請人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劉英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劉沈玉華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04年06月05日死亡),聲請人劉英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有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然聲請人劉英文自承於104年6月5日知悉被繼承人劉沈玉華過世(見聲請人104年10月26日陳報狀),即已知悉其得繼承,聲請人卻遲至104年10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再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沈玉華於104年6月5日死亡,而聲請人劉泓緯、劉姿瑢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狀及戶籍謄本等件可按。惟,本件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劉英文、 劉英進 ,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則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劉泓緯、劉姿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