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偉具保人李淑慧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李淑慧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l18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使具保人能督促被告出庭,且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受傳喚後單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因其他事故一時未能到場,如非故意逃匿,即不得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彭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指定具保人李淑慧繳交保證金額30,000元,被告業獲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刑保字第2號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該案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執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04年6月4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4年5月22日分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且檢察官於104年6月4日簽發拘票派警拘提被告,經警回覆查訪未遇,無法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份附卷可稽。嗣被告先後分別於104年5月25日、6月3日具狀以其配偶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無法工作負擔家計,及其兒女分別為國中二年級、國小一年級和未滿三歲,尚在就學或襁褓中需人照料生活為由提出延期執行,而檢察官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8日花檢錦己104執聲他323字第9631號函覆被告不准許其延期執行之聲請,有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8日花檢錦己104執聲他323字第9631號函在卷可參。惟卷內並無該函之送達證書,則被告既分別於104年5月25日、6月3日已提出延期執行之聲請,檢察官否准被告延期執行之聲請,命被告於104年6月4日到案執行應重行傳喚、送達,本件既無該期日重新傳喚之送達證書,難以認定被告已依法傳、拘未獲而有故意逃匿之事實。再者,本件亦無待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後,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是同時傳喚被告及具保人已如前述,此與前揭意旨未符。本件存有上開瑕疵,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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