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華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居處飲用米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L3-6200,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花蓮市○○路○○○○號時,突然停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件(見警卷第11頁、第18頁)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較諸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或重型機車者,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已58歲,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供大眾交通交通工具並不發達。又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非飲酒後立即開車上路,僅因未能準確地判斷自己體內酒精是否業已代謝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又本件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較輕,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