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告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得雄 被告萬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水連
吳文中 林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6日簽訂「土地機具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用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型號PC200怪手一台(下稱系爭怪手),作為被告向訴外人宏州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州公司)購置原料之轉運及堆置場,並約定每期(三個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備註載明:原告擁有系爭機具,被告於租用24個月後不再繳租金,期間司機油料保修全由被告負責,不得變賣或轉移別處。被告於簽約日支付首期租金後,即拖欠租金,經原告多次索討,被告始自101年8月再支付三期租金,之後又藉故拖欠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後,雙方於102年9月4日至原告之土地事務所進行協商,被告允諾再支付二期租金,並扣除被告之前所代付礦場鐵門維修、電費等雜項費用合計71,650元後,再支付原告二期租金即328,350元。
(二)按系爭租賃契約明訂系爭怪手不得變賣或轉移至別處,詎料被告為圖不正利益,竟於102年11月私自將系爭怪手移轉他處,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怪手,然被告仍於系爭土地堆置簡易輸送帶等機具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迄今未返還系爭怪手,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怪手及給付租金等語。併聲明為:①被告應返還占用原告所有型號PC200挖土地(怪手)及租金
1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所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規定:「簽約同時乙方預付一期20萬元租金,但須以合法可出料為租金起算日…」,足徵系爭租賃契約雖係於100年5月26日所簽定,且原告已於簽約同時預付20萬元租金作為訂金,然系爭租賃期間之起算日,仍應以被告合法出料日為斷,而本件被告遲自101年5月1日始有依約合法出料,是系爭租賃契約起算日應以101年5月1日起算2年,是系爭租賃契約期限係至103年4月30日始屆滿,先予敘明。
(二)系爭租賃契約係因原告擬向宏州公司購買矽砂原石,惟因宏州公司所出產之矽砂,原石無法取得料源證明,原告遂與被告簽訂協議切結書,約定由被告提供矽砂石之料原證明,原告基此乃另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宏州原料轉運及堆置場之用,併同時承租系爭怪手使用。詎因原告礦業權於101年5月3日遭廢止,雖事後因訴願而復權,惟長達七個月,原告均無法履約,連帶使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怪手之目的未達,然原告卻於102年
9月30日以北投郵局1115號存證信函單方自行終止租賃契約,而原告單方終止租賃契約之行為核屬不當,應不生效力。
(三)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甲方(即指原告)擁有PC200怪手,24個月後不再繳租金,期間司機油料保修全由乙方(即被告)負責,不得變賣或移轉別處,但保管使用權仍屬乙方」,是依系爭租賃契約文字以觀,足徵兩造立約真意在於系爭租賃契約縱使租期屆滿,被告仍可保有系爭怪手之管理使用權,是被告就系爭怪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怪手等語。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商後就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已給付原告六期租金合計120萬元。
(二)依照契約,被告尚有兩期租金(即第七期租金102年11月、12月、1月;第八期租金103年2月、3月、4月)共計40萬元未支付予原告。
(三)系爭PC200怪手現為被告保管中,暫時放置訴外人 胡毓宏 位於桃園之處所。
(四)原告於102年9月30日寄存證信函提前解除系爭租賃契約。
四、兩造協商整理後之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第七期、第八期租金共計4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60萬元,有無法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PC200怪手,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第七期、第八期共計40萬元租金,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所謂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亦有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被告尚積欠2期共40萬之租金未給付,然被告則以原告礦業權於101年5月3日遭廢止,其長達七個月期間無法使用承租系爭土地及怪手,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3年4月30日屆滿,被告無須再繳付租金等語置辯。惟查,兩造間於10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PC200怪手出租與被告,作為宏州公司原料轉運及堆置場。租金每3個月一期,每期20萬元,此有租賃契約及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9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所協商之不爭執事項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92號卷〈一〉第303頁)。惟原告業於102年9月30日以北投郵局001115號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奉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變更水土保持計畫,系爭土地無法繼續租賃予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租金至102年10月31日,故提前一個月通知被告儘早規劃地上物搬遷事宜,此有被告所檢附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水連 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復於102年10月
3日以汐止樟樹灣郵局225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其若執意終止租地合約,造成損失勢必負責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92號卷可參(見上開卷〈一〉第30頁),足徵被告已合法收受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無訛,堪認系爭租賃契約即於102年10月31日期限屆至而終止。
(三)然系爭租賃契約於102年10月31日終止後,被告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簡易輸送帶並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復向被告請求給付終止租賃契約後之102年102年11月、12月、1月及103年2月、3月、4月之二期之租金,足認原告未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怪手之意思,爰依民法
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規定,系爭租賃土地及機具之租賃契約即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又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係以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該契約之更新,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賃契約既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之內容仍隨之存在。
(四)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第1217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之備註欄雖記載:「甲方(即原告)擁有PC200怪手,24個月後不再繳租金,期間司機油料保修全由乙方負責,不得變賣或轉移別處,但保管使用權歸屬乙方」等語,惟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之見證人 許建信 於本院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備註欄記載,是因為當初被告與原告曾經於開採前有簽開採之承攬契約,約定怪手在租賃期間完成之後,怪手歸被告使用,但僅得在礦區使用,不得變賣及轉運別處,亦即怪手的所有權還是歸於原告的,但是使用全歸於被告,因為租金已經付完之後,等同是承購,也就是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因為原告表示不想把所有權賣掉,但是被告租金給付後等同是給付怪手之購買價金,所以怪手使用權歸被告,亦即24個月的租金相當於怪手之購買價金,此為當初兩造簽約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兩造當初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本意,即係約定於被告繳交8期(即24個月)租金後,即無庸再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擁有系爭PC200型號怪手之保管使用權。而本件被告僅支付6期之租金,尚有2期租金未繳納,是以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期即40萬元之租金,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以備註欄既已記載24個月後即不再繳租金,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屆滿,故被告無須再給付租金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於上開104年10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依據合約的內容,當初簽約期間原告採礦權曾經從5月3日停權至11月,幫原告訴願才恢復的,故原告採礦權約被撤銷約7個月,被告的租金仍是照繳,如果是承租的話,該7個月不能運轉堆置,我就不用繳納租金,為何我還是繳租金?因為繳租金的目的是為了價購機具怪手,系爭契約是有租購的精神在裡面,才會有上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堪認被告已認諾簽立系爭租賃契約除租賃系爭土地外,亦含有承購機具怪手使用權之意。是以系爭租賃契約之備註欄雖記載「24個月後不再繳租金」,然探求兩造當初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意,係以被告繳納8期(即24個月)租金方式,作為支付租賃系爭土地對價及購買系爭怪手使用權,是以24個月不再繳付租金之條件,仍須以被告繳納8期之租金為前提,被告逕以系爭租賃契約已屆滿24個月而主張無須再給付租金等語,揆之前開說明,委不足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60萬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固訂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反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期租金共計60萬元為違約金等語,然查觀諸系爭土地機具之租賃契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上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復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兩造間有何違約金之約定,從而兩造間既未就違約部分約定違約金之給付方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期60萬元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PC200怪手,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租約,將怪手轉移他處,請求被告將怪手返還等語。惟查依證人許建信於本院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詞:「(問:原告主張怪手載出去的那次,是否是證人向被告借用、完全沒有營業行為?)怪手有離開過197-12、197-13地號之堆置場,據我所知就是這一次,是為清運轉運站(位於七堵儲存矽砂的地方)裡面的東西,是被告借給宏州礦業公司的,但是由我出面向被告借用,因為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來不同意,但是我說宏州和萬壘有原物料的關係存在,所以向原告借用來清理東西,借用幾天的時間我不清楚,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借來清理宏州公司的東西」、「(法官問:該次離開堆置場至七堵,是經過原告同意?)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堪認被告已經原告之同意始將系爭怪手轉移至別處使用,難謂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情形。又系爭怪手目前雖移置於訴外人胡毓宏位於桃園之處所,然查,系爭怪手之所以放置胡毓宏之處所,乃係因原告提前解約,原告要求被告修理,被告即拜託胡毓宏載去修理,此經被告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與原告於102年9月30日北投001115號存證信函之內容相符,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顯見被告並未違反租約而將系爭怪手移置別處無訛。復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違反租約之行為,自不得逕以被告違反租約,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怪手返還予原告。又原告雖前以北投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怪手返還予原告。然兩造間嗣後既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如前述,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怪手返還予原告。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40萬元未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3頁)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期租金40萬元,即有理由。又兩造間既未有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違約金,即乏所據;另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情事,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怪手,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就本院依職權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