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曉鳳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曉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和解書為證據,另偽造署押之相關記載(含事實及論罪等部分)均應刪除(理由詳後),並補充、更正:(一)杜曉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 蘇琬欣余懿娟孫雨婷 等人同意,於民國103年1月2日,在 慶云 公司花蓮分公司內,或自行及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慶云公司處經理,先後在
3張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會員資料變更申請書上,均填寫通訊地址變更為花蓮縣○○鄉○里○路(其中蘇琬欣、余懿娟之該2張則繕為花蓮縣○○鄉○里村○路○○○號2樓,並在各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分別填寫蘇琬欣、余懿娟、孫雨婷等人之姓名,用以表示蘇琬欣、余懿娟、孫雨婷等3人以會員身分向慶云公司申請變更通訊地址如上,而偽造蘇琬欣、余懿娟、孫雨婷名義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蘇琬欣、余懿娟、孫雨婷及慶云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隨即於103年1月3日交付慶云公司行政人員 簡憶姍 ,而向慶云公司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蘇琬欣、余懿娟、孫雨婷及慶云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從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偽造蘇琬欣、余懿娟、孫雨婷等
3人以會員身分向慶云公司申請變更通訊地址此一用意之私文書,其後並提出行使,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一時之便,冒用他人名義變更通訊地址,非僅可見對於他人身分法益未能尊重,亦恐使被害人因通訊地址之變更,而無法即時收受慶云公司對於會員發送之通知,因此受有不利益;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尚知悔悟,又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惡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暨被害人數有3及各該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罪而受到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取得被害人等之原諒,業有悔意,容係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兼衡其以護理為業,有正當工作,如入監執行,非必然有助於整體之社會利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提出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其上固有繕寫蘇琬欣、余懿娟、孫雨婷等人之姓名,然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
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係在上開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欄登載各該被害人之姓名,綜觀與該欄位並列之欄位依序為推薦人姓名、營業處、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見證人姓名等欄位,可見該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故其中之「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其中之「申請人姓名」欄內所載姓名,亦不具有「署押」性質,此對照慶云公司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等文件均於姓名欄外,另設有「申請人親簽」欄位亦得明矣;從而,縱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完成足以表示他人為特定表意證明之私文書,猶不能據以反推被告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中申請人姓名欄上填寫他人姓名,必然構成偽造署押,是以,依上開說明,該等簽名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惲文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