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4年度交易字第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文彬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街道與同市○○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未暫停讓幹線道由 賴憶嫺 所駕駛、沿同市○○街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疏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致趙文彬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賴憶嫺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賴憶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案經賴憶嫺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憶嫺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5月20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花東區0000000號鑑定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服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等附卷可佐。
(二)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駕照且前曾從事貨車司機多年(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對於上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自應於駕車時注意上開規定而謹慎為之,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貿然直行致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貿然直行,致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前述違規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非差(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無業、經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核定為低受入戶、因心臟疾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均見同上卷)、受其女兒扶養及照顧1名孫子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