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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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丙○○具保人乙○○屏東縣屏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各壹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丙○○依檢察官之指定逕命具保,暨具保人乙○○依本院之指定,分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並由具保人丙○○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而將被告釋放;暨於本院審理時,經具保人乙○○依本院之指定,於97年4月10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將其釋放。惟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均無法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保後確已逃匿無誤,則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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