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68313),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萬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者,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除應記載該條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並須經發票人之簽名,其應記載事項始得謂無欠缺。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CH368315),票面所載之指定受款人為乙○○,發票人欄則無簽名,依票面文義無從認定發票人為何人,應認為無效之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敏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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