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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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於96年8月24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億苑賓館」207室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甲○○另涉有強盜案件,為警至前址實施拘提,甲○○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並自願採集尿液送請鑑驗。
三、案經甲○○自首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自願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該公司98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於96年8月24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本案係因警方追查被告涉嫌強盜案件實施拘提後,由被告主動坦承另有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責,且警方在拘提地點即億苑賓館207室內,亦無查獲任何毒品或可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徵在被告向警員坦承其於97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曾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