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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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補正原裁定附表所示資料,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資料,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洽,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並非獨偏一方,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命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6月20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已補正原裁定附表所示資料云云;惟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以抗告人未於上開裁定所定期限內補正,遂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97年7月9日送達予抗告人,此並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抗告人如於97年7月8日前補正,仍屬有效;惟抗告人遲至97年7月15日始以「民事呈報狀」補正相關資料(有本院收狀日期章蓋於呈報狀可考),則抗告意旨稱已補正資料云云,為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