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雖未直接撥打電話恫嚇被害人,然其擔任收取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仍屬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既係以虛假之事實恐嚇被害人甲○○致其交付財物,揆諸上開說明,僅須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違誤,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擔任犯罪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不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犯罪集團相互聯繫以實施本件犯罪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462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日起,推由乙○○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每次收款可得一成佣金之代價,負責收取犯罪所得金錢,並將之轉匯至犯罪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嗣於97年5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甲○○配偶 林淑華 騙稱其子遭人押走,頭部受傷,應拿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解決問題,否則要剁掉其子手指頭云云,致甲○○信以為真,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先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將現金2萬元置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某汽車左後輪下,又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將現金3萬元置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內某汽車右前輪下後,旋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揭地點收取甲○○之現金,並於翌
(29)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將犯罪所得5萬元扣除佣金5000元,及該集團提供乙○○使用之零用金1萬5000元,合計6萬元匯入 劉源青 申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源青部分,另案偵辦)。嗣甲○○發現受騙,乃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CW-6152號自小客車駕駛有取款動作,始循線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1.告訴人甲○○之指訴。│1.甲○○遭詐欺及│││2.臺北縣中和市○○路○○○巷附│恐嚇,分2次放│││近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置合計5萬元在││││犯罪集團指定處││││所之事實。││││2.乙○○負責取款││││之事實。│├──┼──────────────┼────────┤│二│1.被告乙○○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扣案行動電話1具。││││3.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7年5││││月29日乙○○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及劉源青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其與「小胖」等犯罪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修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