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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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美顯 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95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美顯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美顯與 謝佳樺 均於高雄市○○區○○路○○○○號靜和醫院擔任護士,民國102年1月19日晚間8時18分許,二人在靜和醫院護理站外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後,謝佳樺正欲自走廊處離去,詎黃美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及不確定傷害之故意,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以雙手自後抓拉謝佳樺之右臂及右側身體,經謝佳樺以左手試圖掙脫後,黃美顯復以雙手拉扯謝佳樺之左上臂及其隨身背包之肩帶,將謝佳樺自門邊拉進走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佳樺離去之權利,並致謝佳樺受有雙上肢紅腫瘀腫表淺擦傷之傷害。嗣經謝佳樺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謝佳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證人謝佳樺、 葉桂蘭 、 查憶慧 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時均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然被告及辯護人亦無法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何況上開證述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其他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7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美顯固不否認與告訴人謝佳樺有發生爭執,伊有拉謝佳樺之衣服及背包肩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謝佳樺在醫院散佈謠言,伊要謝佳樺把話說清楚,但她要說不說的,伊才拉謝佳樺之衣服,伊只是要謝佳樺把話說清楚,沒有要妨害她的權利;且伊沒有打到謝佳樺之手臂,且謝佳樺有反過來打伊,伊才擋她的手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有在護理站外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此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因為交班後,交接的公事上有言語上衝突‧‧所以我才會追問她(謝佳樺),謝佳樺不理會我的追問,她拎著包包就要離開,我就用右手拉她外套左手衣袖部位,之後要她把話說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頁),證人即告訴人謝佳樺亦於102年5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
「我跟被告在晚上8點護理站交班後,被告一直追著我,要我解釋病患的藥物問題,我解釋完後,被告還一直跟著我叫我講清楚。」等語(見調偵字卷〈下稱偵查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在護理站外發生爭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以雙手自後抓拉告訴人之右臂及右側身體,及拉扯告訴人之左上臂及其隨身背包之肩帶等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佳樺於偵查及原審102年10月28日審理中結
證稱:「被告拉我左右兩邊的上臂」、「(當時被告‧‧是單手抓還是雙手抓?)是雙手抓」、「(當時被告‧‧是扯你何部位?)手,被告當時一直拉我的左右上臂,要把我扯進來,當時我想要甩開被告,我就用左手甩開她‧‧但被告的力道很大,就把我扯進來‧‧當時被告是用雙手抓我沒錯」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又原審於102年10月28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資料夾名稱:CH15;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節錄)為:
①20:19:31(螢幕顯示時間,下同):謝佳樺自門外進入走廊,黃美顯亦跟隨其後進入走廊。
②20:19:34至20:19:38:謝佳樺轉身向後欲走出門外,
黃美顯突然自後方以雙手抓拉謝佳樺之右臂及右側身體,謝佳樺因右手抱持物品,而以左手試圖掙脫,黃美顯遂以雙手拉扯謝佳樺之左上臂及其隨身背包之肩帶,將謝佳樺自門邊拉進走廊。
③20:19:39至20:19:43:謝佳樺甩開黃美顯之手後,黃
美顯又向前以雙手抓住謝佳樺之左手,謝佳樺因黃美顯持續向前而不斷退後,並以左手甩開黃美顯之雙手。
④20:19:44至20:19:46:黃美顯與謝佳樺在走廊對話爭
執,黃美顯3次擺出雙手橫舉掌心向上之姿勢與謝佳樺對話,謝佳樺隨即轉身離開,並自監視器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此有原審102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有以雙手自後抓拉謝佳樺之右臂及右側身體,及拉扯謝佳樺之左上臂及其隨身背包之肩帶等行為,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伊只有拉謝佳樺之衣服及背包肩帶,沒有打到
謝佳樺之手臂等語。但證人即告訴人謝佳樺於原審102年10月28日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否確實有抓到妳的上臂,還是只抓到衣服?)被告當時就是全部連手和衣服一起都有抓到。」、「手部有被抓到,不只有衣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而告訴人因被告之拉扯行為,自門邊被拉進走廊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勘驗筆錄參照),倘若被告僅有拉到告訴人之衣服,全未抓及告訴人之手臂,在告訴人同時以左手試圖掙脫之情形下,顯難強將告訴人自門邊拉進走廊。何況證人葉桂蘭亦於102年4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1月20日謝佳樺去上班,有無告訴你們她與黃美顯發生爭執的原因或過程?)謝佳樺有跟我說‧‧黃美顯抓傷她的兩隻手臂,當時謝佳樺是穿著如監視器畫面的紫色七分袖制服,謝佳樺有稍微將衣袖往上拉,我有看到她的手臂有抓傷的痕跡。」等語(見偵查卷㈡第9頁反面),而告訴人受有雙上肢紅腫瘀腫表淺擦傷之傷勢,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頁)、急診科病歷及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見偵字卷〈下稱偵查卷㈠〉第6頁、第8頁)在卷足憑,倘若被告僅有拉到謝佳樺之衣服,全未抓及謝佳樺之手臂,顯難致告訴人雙上肢受有上開傷勢。從而,被告確有抓到告訴人之手臂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與事實不符,自難遽信。至被告雖又辯稱:謝佳樺有反過來打伊,伊才擋她的手等語;然依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主動攻擊之行為,反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自門邊被拉進走廊,又因被告持續向前之動作而不斷退後(前揭勘驗筆錄參照),是被告所辯並非實情,尚難遽採。
㈢告訴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雙上肢紅腫瘀腫表淺擦傷之傷害:
⒈告訴人謝佳樺受有雙上肢紅腫瘀腫表淺擦傷之傷勢,有健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頁)、急診科病歷及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見偵查卷㈠第6頁、第8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葉桂蘭於偵查中結證稱:「謝佳樺有跟我說‧‧黃美顯
抓傷她的兩隻手臂,當時謝佳樺是穿著如監視器畫面的紫色七分袖制服,謝佳樺有稍微將衣袖往上拉,我有看到她的手臂有抓傷的痕跡。」等語(見偵查卷㈡第9頁反面),而依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之記載,告訴人於就診時即有上肢瘀紅、皮膚系統外傷之情形(見偵查卷㈠第8頁),證人即當時負責檢傷之護士 林婕縈 亦於原審103年1月2日審理中結證稱:「我填寫這種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時,原則上是依據我親眼看到的傷勢為依據,在標示傷勢位置時,是依照實際上看到的傷勢標示,所有案件都是這樣;在本案中,就我所記載的該患者所受傷勢,是我親眼看到的,不是當時患者要求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且告訴人所受雙上肢紅腫瘀腫表淺擦傷之傷勢,亦與被告以雙手自後抓拉謝佳樺之右臂及右側身體,及拉扯謝佳樺之左上臂及其隨身背包之肩帶等行為尚屬相當,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無訛。
⒊至被告質疑告訴人並未於案發當天馬上驗傷,而是在事隔2
天後始前往醫院驗傷,因此告訴人之傷勢應非案發當天所造成,請求傳訊警員到案,證明告訴人案發後前往派出所報警時手臂並無受傷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當初前往報案負責受理之警員 吳錦龍 於本院103年4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102年1月19日我在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服務,謝佳樺在102年1月19日晚上大約8、9點左右,親自來派出所報案,由我受理,她說要告傷害案,我問她說被誰傷害,她就說是她同事黃小姐即被告,我一開始先跟她到靜和醫院那邊,看有無監視器部分,她的傷勢部分我請我同事 楊志欽 幫她拍照,她說她左手那邊有被抓傷,我當時有看,但是不明顯,看不太出來,因為她穿著深藍色外套,有把袖口拉起來,但是傷勢不明顯,所以拍照同事都不知道傷在那裡,但我同事拍照後,因為派出所電腦更新,所以現在檔案找不到,當初照片拍出來我有看,我印象中是拍謝小姐的左手,當天晚上我還有請她陪我到靜和醫院去發生現場及附近的監視器。我們派出所移送地檢署時,當初這些照片有洗出來,我也將監視器的照片節錄的畫面隨案移送到偵查隊,再由偵查隊函送,至於偵查隊有無函送照片,我不知道。在1月19日當天晚上沒有製作謝佳樺筆錄,因當天晚上我陪謝小姐去靜和醫院看完現場時,謝小姐說時間有點晚,身體有點不舒服,我請她先去看醫師,帶診斷證明書再到派出所找我製作筆錄。當天晚上她去(靜和)醫院時還談笑風聲,狀況滿好,但是不知道她後來過了
二、三天拿診斷證明書來派出所時會有下體出血,因為她當天走路時還滿平穩,沒有說那裏有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另證人即負責拍照之警員楊志欽於本院103年5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我看過謝佳樺,因她到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說她在靜和醫院被打,我問她要告誰,有無驗傷單,我請她提出驗傷單來,再提出告訴。她沒有驗傷單,我們有初步看她傷,並拍照下來。她說是小手臂受傷,但是左手、右手我忘了,當初她有翻起來給我看,我看的結果,是肉眼看不出來有瘀血、腫脹的情形,沒有辦法看出她小手臂有無受傷,但是我也是有拍照存證。我拍完照,就拿給吳錦龍警員處理,當天她來報案,只說她小手臂受傷,沒有說別的地方受傷。我有看到她小手臂有一小部份紅紅的。相片本來存在電腦檔案硬碟裡面,因為容量太大,同事拿去做別的用途,因為操作不當,所以資料都被洗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雖上開2位證人證稱報案當時告訴人之傷勢輕微,但派出所有拍照存證,且要求告訴人至醫院驗傷,事後告訴人亦有持驗傷診斷書至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並製作警詢筆錄,然當初拍照存在電腦硬碟內,嗣後因電腦操作不當,導致該部分之資料被洗掉而消失等情,但依常情,在肌肉初受撞擊、刺激之下,尚未出現明顯外傷,痛覺亦較輕微,數小時後,因發炎細胞聚集,才開始出現紅腫瘀血之明顯傷勢,痛覺亦較強烈,故告訴人於受傷後馬上至派出所報案,當下警員察看告訴人之傷勢不明顯,而在過了2天後,告訴人至醫院驗傷,有雙上肢紅腫瘀腫表淺擦傷之傷害,此乃合乎醫學上有關肌肉傷勢之變化,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告訴人在該段期間有其他因素而受傷。因而被告上開質疑,並不足採,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從而,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被告具有強制及不確定傷害之犯意:
被告與告訴人在護理站外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後,先以雙手自後抓拉告訴人之右臂及右側身體,經告訴人以左手試圖掙脫後,被告復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之左上臂及其隨身背包之肩帶等強暴方式阻攔,客觀上已足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並因未必故意,致告訴人受傷,而且於行為後亦無立即道歉之反應或表示,顯見被告並非一時誤傷告訴人,其在主觀上具有無視告訴人掙脫、抵抗之強制犯意及不確定傷害之故意,應無可疑。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美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上述強暴之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而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加以敘述,該部分之事實已經起訴,但於所犯法條卻漏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但本院認該部分與所犯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以雙手自後抓拉告訴人之右臂及右側身體,並拉扯告訴人之左上臂及其隨身背包之肩帶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2年1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及地點(靜和醫院之走廊上)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各次強制、傷害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原判決以被告黃美顯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以上述強暴之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告訴人並因此受傷,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漏未論處,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以不確定之傷害犯意所為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以雙手自後抓拉他人之右臂及右側身體,並拉扯他人之左上臂及其隨身背包之肩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上肢紅腫瘀腫表淺擦傷),與告訴人間之人際關聯(同事關係),及其犯罪動機(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暨犯後態度(否認犯罪,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被害之法益),並被告品行等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49歲中年,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