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顯選任辯護人王進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顯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美顯與 謝佳樺 均於高雄市○○區○○路○○○○號○○醫院擔任護士,民國102年1月19日晚間8時18分許,二人在○○醫院護理站外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後,謝佳樺正欲自走廊處離去,詎黃美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以雙手自後抓拉謝佳樺之右臂及右側身體,經謝佳樺以左手試圖掙脫後,黃美顯復以雙手拉扯謝佳樺之左上臂及其隨身背包之肩帶,將謝佳樺自門邊拉進走廊,致謝佳樺受有雙上肢紅腫瘀腫表淺擦傷之傷害。嗣經謝佳樺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證人謝佳樺、 葉桂蘭 、 查憶慧 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然上開證述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其他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易字卷第17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美顯固不否認其與謝佳樺有發生爭執,伊有拉謝佳樺之衣服及背包肩帶,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到謝佳樺之手臂,且謝佳樺有反過來打伊,伊才擋她的手云云(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易字卷第16頁)。
二、經查:㈠被告與謝佳樺有在護理站外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因為交班後,交接的公事上有言語上衝突……所以我才會追問她(謝佳樺),謝佳樺不理會我的追問,她拎著包包就要離開,我就用右手拉她外套左手衣袖部位,之後要她把話說清楚」等語(警卷第2頁),證人即告訴人謝佳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在晚上8點護理站交班後,被告一直追著我,要我解釋病患的藥物問題,我解釋完後,被告還一直跟著我叫我講清楚」等語(調偵字卷〈下稱偵二卷〉第24至25頁),顯見被告與謝佳樺確有在護理站外發生爭執之事實。
㈡被告有以雙手自後抓拉謝佳樺之右臂及右側身體,及拉扯謝佳樺之左上臂及其隨身背包之肩帶等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佳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拉我
左右兩邊的上臂」、「(當時被告……是單手抓還是雙手抓?)是雙手抓」、「(當時被告……是扯你何部位?)手,被告當時一直拉我的左右上臂,要把我扯進來,當時我想要甩開被告,我就用左手甩開她……但被告的力道很大,就把我扯進來……當時被告是用雙手抓我沒錯」等語(偵二卷第25頁、易字卷第24頁)。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資料夾名稱:CH15;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節錄)為:
①20:19:31(螢幕顯示時間,下同):謝佳樺自門外進入走廊,黃美顯亦跟隨其後進入走廊。
②20:19:34至20:19:38:謝佳樺轉身向後欲走出門外,
黃美顯突然自後方以雙手抓拉謝佳樺之右臂及右側身體,謝佳樺因右手抱持物品,而以左手試圖掙脫,黃美顯遂以雙手拉扯謝佳樺之左上臂及其隨身背包之肩帶,將謝佳樺自門邊拉進走廊。
③20:19:39至20:19:43:謝佳樺甩開黃美顯之手後,黃
美顯又向前以雙手抓住謝佳樺之左手,謝佳樺因黃美顯持續向前而不斷退後,並以左手甩開黃美顯之雙手。
④20:19:44至20:19:46:黃美顯與謝佳樺在走廊對話爭
執,黃美顯3次擺出雙手橫舉掌心向上之姿勢與謝佳樺對話,謝佳樺隨即轉身離開,並自監視器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此有本院102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8至1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易字卷第28至39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有以雙手自後抓拉謝佳樺之右臂及右側身體,及拉扯謝佳樺之左上臂及其隨身背包之肩帶等行為,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伊只有拉謝佳樺之衣服及背包肩帶,沒有打到
謝佳樺之手臂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謝佳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否確實有抓到妳的上臂,還是只抓到衣服?)被告當時就是全部連手和衣服一起都有抓到」、「手部有被抓到,不只有衣服」等語(易字卷第24至25頁),而謝佳樺因被告之拉扯行為,自門邊被拉進走廊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勘驗筆錄參照),倘若被告僅有拉到謝佳樺之衣服,全未抓及謝佳樺之手臂,在謝佳樺同時以左手試圖掙脫之情形下,顯難強將謝佳樺自門邊拉進走廊。況證人葉桂蘭亦於偵查中證稱:「(1月20日謝佳樺去上班,有無告訴你們她與黃美顯發生爭執的原因或過程?)謝佳樺有跟我說……黃美顯抓傷她的兩隻手臂,當時謝佳樺是穿著如監視器畫面的紫色七分袖制服,謝佳樺有稍微將衣袖往上拉,我有看到她的手臂有抓傷的痕跡」等語(偵二卷第9頁反面),而謝佳樺受有雙上肢紅腫瘀腫表淺擦傷之傷勢,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急診科病歷及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偵字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第8頁)在卷足憑,倘若被告僅有拉到謝佳樺之衣服,全未抓及謝佳樺之手臂,顯難致謝佳樺雙上肢受有上開傷勢。從而,被告確有抓到謝佳樺之手臂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尚與事實不符,自難遽信。至被告雖又辯稱:謝佳樺有反過來打伊,伊才擋她的手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謝佳樺並無被告所稱主動攻擊之行為,反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自門邊被拉進走廊,又因被告持續向前之動作而不斷退後(前揭勘驗筆錄參照),是被告所辯並非實情,尚難遽採。㈢謝佳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雙上肢紅腫瘀腫表淺擦傷之傷害:
⒈謝佳樺受有雙上肢紅腫瘀腫表淺擦傷之傷勢,有健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急診科病歷及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偵一卷第6頁、第8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葉桂蘭於偵查中證稱:「謝佳樺有跟我說……黃美顯抓
傷她的兩隻手臂,當時謝佳樺是穿著如監視器畫面的紫色七分袖制服,謝佳樺有稍微將衣袖往上拉,我有看到她的手臂有抓傷的痕跡」等語(偵二卷第9頁反面),而依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之記載,謝佳樺於就診時即有上肢瘀紅、皮膚系統外傷之情形(偵一卷第8頁),證人即當時負責檢傷之護士 林婕縈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填寫這種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時,原則上是依據妳親眼看到的傷勢為依據?)是」、「(在標示傷勢位置時,是依照主訴還是依照實際上看到的傷勢標示?)實際上看到的傷勢,所有案件都是這樣」、「(在本案中,就妳所記載的該患者所受傷勢,是妳親眼看到的還是當時患者要求的?)是我親眼看到的」等語(易字卷第64頁),且謝佳樺所受雙上肢紅腫瘀腫表淺擦傷之傷勢,亦與被告以雙手自後抓拉謝佳樺之右臂及右側身體,及拉扯謝佳樺之左上臂及其隨身背包之肩帶等行為尚屬相當,顯見謝佳樺所受之傷勢,應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無訛。從而,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謝佳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有傷害之犯意:
被告與謝佳樺在護理站外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後,先以雙手自後抓拉謝佳樺之右臂及右側身體,經謝佳樺以左手試圖掙脫後,被告復以雙手拉扯謝佳樺之左上臂及其隨身背包之肩帶,且於行為後亦無立即道歉之反應或表示,顯見被告並非一時誤傷謝佳樺,其在主觀上具有無視謝佳樺掙脫、抵抗之傷害犯意,應無可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雙手自後抓拉謝佳樺之右臂及右側身體,並拉扯謝佳樺之左上臂及其隨身背包之肩帶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2年1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及地點(○○醫院之走廊上)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謝佳樺之身體法益),各次傷害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以雙手自後抓拉他人之右臂及右側身體,並拉扯他人之左上臂及其隨身背包之肩帶),告訴人謝佳樺所受之傷勢(雙上肢紅腫瘀腫表淺擦傷),與告訴人謝佳樺間之人際關聯(同事關係),及其犯罪動機(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暨犯後態度(否認犯罪,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謝佳樺被害之法益),並被告品行等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49歲中年,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