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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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3,133元及利息。嗣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323,872元及利息。是聲請人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3,872元,揆諸首揭意旨,即應以此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本件之程序費用額,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上開裁定之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700元(計算式:1,000元×7/10=70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300元(計算式:1,000元-700元=300元),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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