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婁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婁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婁吉(大陸地區人民)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16時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國立東華大學」人社一館走廊,徒手拉扯 利志華 頭髮並推其身體,致利志華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及右側肩部肌肉拉傷之傷害。案經利志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婁吉固 坦承拉扯利志華頭髮並推其身體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出力,不清楚利志華之傷勢如何而來,伊無傷害之意思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利志華於警詢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朱鴻恩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辯詞顯欲推諉卸責,均無可採,其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婁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即徒手傷害告訴人利志華,行為實屬不該。復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迄未獲任何賠償之和解情形,暨被告目前就讀國立東華大學學士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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