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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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婁吉(大陸地區人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14日106年度花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婁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之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婁吉於本院第二審行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利志華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傷人手段與方法旨在殺人非在傷害人之身體,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顯屬過輕,難以令人甘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均有坦承當時在場並有動手,但無法確認告訴人傷勢是否為其所造成,並非否認犯行。且被告犯後也積極透過學校方面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拒絕被告之請求,又和解金額一再變動,故尚未和解,被告犯後態度並非難認良好。被告在得知告訴人傷勢後,強烈認識到自己徒手傷人之舉動實屬錯誤,同時積極利用學校之各行政部門表達歉意、尋求和解,向告訴人遞交道歉信與口頭道歉,直至法院宣判前一直尋求和解之可能。同時十分願意對告訴人作出賠償,懇請法院鑒核上情,且作出罰金與賠償告訴人之結果,斟酌量刑等語。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抓告訴人頭髮及推告訴人,告訴人頭皮挫傷部分沒有意見,並承認傷害罪犯行等語,惟另辯稱:當時告訴人身著厚衣,且被告施力非常小,告訴人頸部挫傷、右側肩部肌肉拉傷部分是否為其行為造成,容有疑問。又被告會出手是因告訴人持續挑釁,才忍不住出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5日16時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國立東華大學人社一館走廊,被告有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推其身體之肢體動作。嗣告訴人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就醫,經醫生診斷其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肩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刑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至12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既有徒手推告訴人身體,並拉扯告訴人頭髮,告訴人實際上亦有受傷,已如前述,況在徒手推及拉頭髮之過程中每因各種原因或施力部位、力道、身體所能承受之程度等因素均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係屬十分尋常之事。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肩部肌肉拉傷」,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依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情形觀之,應係遭外力所致生,核與告訴人指訴受被告徒手推其身體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內容相符,堪認該傷害均係受被告徒手推及拉扯頭髮所造成。另參酌告訴人受傷後,旋即於該翌日0時39分許前往上開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後,認其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於案發後先請系辦幫忙調監視器察看,並先去打工,直到半夜才去驗傷等語,並無刻意拖延就醫或有何違常之處,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三)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足認告訴人確有言語攻擊行為,是否有現在不法侵害已有疑問。況被告自承2年來告訴人屢次以言語攻擊等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不睦,足認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動機,是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並非相當輕微,不足認為被告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至被告主張應調查案發影像及向醫院函詢被告之行為是否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云云,惟本案業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1頁),並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並稱沒有意見,此有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足認已為合法調查,當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甚明。另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被告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再行函詢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因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不僅造成其日常不便,身心受創不難想見,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實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勉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判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身心受創程度等量刑所審酌之理由,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而未逾越法官之權限,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傷害犯行,並表示有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惟因告訴人不願意而無法達成和解,是認原審刑度已足懲儆被告本次傷害犯行,而無量刑顯然失之過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顯屬過輕等語,也屬無據,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主張本院應改判「賠償告訴人之結果」等語,惟本案係就被告遭起訴傷害罪刑事部分審理,關於民事求償部分則應視告訴人有無另行起訴向被告求償,且本案告訴人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此當無從為任何處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李欣潔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婁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婁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婁吉(大陸地區人民)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16時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國立東華大學」人社一館走廊,徒手拉扯利志華頭髮並推其身體,致利志華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及右側肩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案經利志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婁吉固 坦承拉扯利志華頭髮並推其身體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出力,不清楚利志華之傷勢如何而來,伊無傷害之意思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利志華於警詢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朱鴻恩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辯詞顯欲推諉卸責,均無可採,其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婁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即徒手傷害告訴人利志華,行為實屬不該。復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迄未獲任何賠償之和解情形,暨被告目前就讀國立東華大學學士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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