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引為警惕;且正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廢鐵4塊及其價值,當場被查獲而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 林輝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21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22號被告劉嘉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仁於民國105年7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
0鄰○○○0號林輝明經營之鐵工廠前,見林輝明將廢鐵堆置於工廠前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廢鐵4塊(合計約60公斤),得手後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正欲離去時,為林輝明發現而報警逮捕(已發還林輝明)。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劉嘉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兼證人林輝明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廢鐵4塊業已發交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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