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國科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6年3月28日中午13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市場附近某處,飲用蔘茸酒半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新生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撞及路邊電線桿後送醫,經警據報於同日15時09分許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且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779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既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查獲,並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當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然被告仍未能知所警惕,再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且被告亦因而肇事,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50毫克,暨其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翁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