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范足鳳 律師
  被   告 聯創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遇春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柒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日本製KOMORI L四
○○─A,一九九三年份,機號九八二之印刷機一台,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八百萬元,並訂有買賣合約書一份可稽。兩造於合約書第四條及第二條約定:
「若乙方(即被告)於西元二○○○年十月底前無法將機器交予甲方(即原告)
,則乙方須以甲方所支付之訂金一倍賠償予甲方。」;「簽約時甲方需付予乙方
訂金現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正。」。詎被告於交貨期限屆至前,竟發函原告表示拒
絕交付系爭印刷機,為此原告除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
依約履行外,並於履行期屆至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再次委請律師發函限被告
於文到七日內履行義務,並表明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本件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六十
條之規定,將簽約時受領之定金及附加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目前為止之利
息,共計五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返還原告(利息計算方式:500000*0.05/
365*198=13526)。又系爭契約第四條明定被告倘未於八十九年十月底交付機器
,即應給付定金一倍之損害賠償,本件定金為五十萬元,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
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系爭契約第四條所定,共
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茲因被告前已給付六十萬六千二
百五十元,被告尚欠四十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印刷機一台,價金為八百萬元
,原告已給付定金五十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表示拒絕交付系爭印刷機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桃園府
前郵局第四七一八號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屬有效成立,已如前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
即應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系爭印刷機交付原告,被告未按期給付,即
屬給付遲延。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遲延
給付後,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
催告應於文到七日內履行,並表明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未於前開期限內交付貨物,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依法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並請求被告將其受領之定
金五十萬元,附加自受領時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之利
息一萬三千五百元,共計五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償還予原告,於法均屬有
據,而應予准許。
(三)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
項損害賠償,應不包括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應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蓋此項利息之支付,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非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損害賠
償。從而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外,尚非不得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以為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稽諸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四條既載明:「
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底前無法將機器交予原告,則被告須以原告所支付
之定金一倍賠償予原告。若因不可抗拒之因素,經原告同意協議被告順延則不
在此條件內」等語,而系爭印刷機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依約交付
予原告,被告雖於期限屆至前通知原告,然原告並未同意可延期交貨等情,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堪信實在。又系爭買賣之定金為五十萬元,已如
前述,則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違約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被告徒空言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契約書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共得請求
被告給付一百零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六十萬六千二百
五十元,尚欠四十萬七千三百十二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四十萬七千三百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四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擔保之。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之判斷結
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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