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九號
受罰人 李俊鑫 右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返還信託物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李俊鑫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並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至本院第二十一法庭擔任證人。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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