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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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四二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檢察官未予發還保證金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上開條文係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經查:本件有關聲明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將保證金發還予聲明人即受刑人乙事,上開署承辦檢察官僅係以消極之方式函覆聲明人:因迄未接獲執行完畢通知,故對聲明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一事表示礙難准許,且聲明人亦非原保證金之具保人,而依法僅能將該筆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中檢盛執新九一執聲他八八九字第三六七四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綜觀上開函之內容僅係上開署承辦檢察官對聲明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事件處理之說明,並查無任何檢察官有以積極之方式為「執行之指揮」存在,是尚難謂有何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處,是聲明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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