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錦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108年度簡字第67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錦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欄一至二部分。
二、對原審判決之判斷: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期判太重,請法官重判云云。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6618號、107年度簡字第1423號、107年度簡字第
3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後,司法實務即應解釋為「得」加重,亦即應視行為人前罪與後罪的關係,以個案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始得加重其刑。查被告於本案所犯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裁量不予加重刑罰,實欠允當。另本院考量全案情節(詳後述),且依被告近年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量刑均在有期徒刑5、6月之間及本案被告所犯情節等,與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云云,尚乏所據,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認不構成累犯,而未加重其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家境勉持、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