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105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9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98號公示催告在案,而聲請人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9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1│重光油漆工程│高雄銀行小│000000000000│202,126元│95年3月15日│AHP0000000││││有限公司│港分行││││││└──┴──────┴─────┴──────┴────────┴───────┴──────┴───┘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