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四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新舊法適用之部分: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部分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可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蓋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茲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原判決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刑後於所定執行刑中,如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受刑人顯屬不利;又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原判決雖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惟既與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而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於執行刑中定為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又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係處拘役,不能與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應援引原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標準即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算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210條│刑法第216、210條│├───────┼─────────────┼─────────────┤│犯罪日期│94年12月8日及95年1月9日│95年10月26日│├───┬───┼─────────────┼─────────────┤│偵及│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33號│95年度偵字第25057號││度││││├───┼───┼─────────────┼─────────────┤│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1008號│95年度簡字第7158號││實├───┼─────────────┼─────────────┤│審│判決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14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1008號│95年度簡字第7158號││決├───┼─────────────┼─────────────┤││確定日│95年12月5日│96年1月5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權期間或罰金額│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註│││││││└───────┴─────────────┴─────────────┘┌───────┬─────────────┬─────────────┐│編號│3│4│├───────┼─────────────┼─────────────┤│罪名│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0月26日│95年10月26日│├───┬───┼─────────────┼─────────────┤│偵及│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057號│95年度偵字第25057號││度││││├───┼───┼─────────────┼─────────────┤│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7158號│95年度簡字第7158號││實├───┼─────────────┼─────────────┤│審│判決日│95年11月14日│95年11月14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7158號│95年度簡字第7158號││決├───┼─────────────┼─────────────┤││確定日│96年1月5日│96年1月5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權期間或罰金額│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