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立法委員,其言行舉止,動見觀瞻,尤其對於電子、平面媒體直接面對群眾發表之言論,更應審慎查證,以免誤導不知情之民眾並貶損他人之名譽。詎於民國94年8月21日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捷 公司)發生泰勞暴動事件後,被告未經查證高捷公司係於88年2月1日成立籌備處,89年12月28日取得公司執照,90年1月12日與高雄市政府簽訂興建營運與開發合約,並於90年12月即已開始動工,而告訴人甲○○係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4年
11月14日擔任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董事長,即高捷公司於告訴人接任中鋼公司董事長前即已成立、運作及營運。中鋼公司於告訴人接任董事長之前即已投資高捷公司,且高捷公司並非中鋼公司之子公司,告訴人雖為中鋼公司董事長,然因未在高捷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未參與高捷公司業務,故對於高捷公司內部之人事佈局、工程之規劃招標、投標、採購等事項及人力之配置,外籍勞工之引進、管理,均未涉入。被告竟在未經查證,且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分別於95年1月11日上午及同日下午,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門口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門口以及各傳播媒體前,公開指責告訴人未能善盡職責並涉入混凝土標購案,為十大國賊之一,並以文字將之列入十大國賊之名單,公諸於社會,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91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擔任中鋼公司董事長之前,中鋼公司所投資之高捷公司即已成立、運作及營運。且高捷公司並非中鋼公司之子公司,告訴人雖為中鋼公司董事長,然未在高捷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未參與高捷公司相關業務,被告明知於此,竟公開指摘告訴人未能善盡職責,並涉入混凝土標購案,且稱呼告訴人為十大國賊之一,資為論罪依據。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於95年1月11日,伊未曾在台北地檢署門口、高雄地檢署門口及各媒體前,表示告訴人為十大國賊;且告訴人涉入混凝土標購案,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正式懲處罰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係可受公評之事,伊發動全民大告發僅係促使檢調發動偵查,並非為誹謗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於95年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 黎建南 、 胡忠信 、
蘇盈貴 、 張友驊 及 鄭村祺 等人,在台北地檢署前,舉行「南北大串聯,全民大告發」活動;同日下午3時14分許,被告、黎建南、 高金素梅 、胡忠信及蘇盈貴等人,在高雄地檢署前,另舉行「南北大串聯,全民大告發」活動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復有新聞報導資料(見偵他卷第9至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南北大串聯,全民大告發」活動之蒐證光碟,經原
審於審判程序當庭播放勘驗後,結果為:95年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台北地檢署前,被告曾發表講話,但因現場吵雜,且蒐證錄音設備不佳,無法明確聽到被告之談話。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被告再次在台北地檢署前發表講話,被告表示:「檢察官已受理這個案件,我們是採聯名告發方式,檢察官表示可以補簽名」、「我們給予1個月的觀察期,如果表現好的話,我們給予鼓勵」等語。接著蒐證畫面轉換為拍攝一輛紅色廂型車,並未直接拍攝被告發表講話之畫面,但可聽到被告講話之聲音,惟無法明確聽到詳細內容;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表示:「今天活動結束」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倒數第10行至第148頁第7行);另於95年1月11日下午3時14分許,被告、黎建南、高金素梅、胡忠信及蘇盈貴等人,在高雄地檢署申告鈴前,黎建南先表示:「知識就是力量,要法律支持」等語;接著被告表示:「全民告發是人民力量的展現」等語,高金素梅、胡忠信亦表示類似的話語;同日下午3時
16分許,被告等人進入高雄地檢署告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被告在高雄地檢署大門口前廣場表示:「今日活動到此結束,全民告發只是起點,大家要沈得住氣,我們每個月來看,如果檢察官沒有好好辦,就把他列為國賊,今天活動結束,黎建南有話要跟大家說,今天是全民告發,如果檢察官、檢察長沒有好好辦,那就是維護統治階級」等語。同日下午3時26分,被告發表講話,內容亦為表示全民告發之意義,並要參與活動之民眾聽警察的話等語;之後蒐證畫面就拍攝群眾等情,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8頁倒數第15行至第149頁第3行)。依據上開蒐證光碟所攝錄之語音畫面內容,並未出現被告或其他人指稱告訴人為十大國賊,及談論告訴人之話語,亦未有被告或其他人散發「南北大串聯,全民大告發:十大國賊犯罪嫌疑」文件行為之畫面。又證人蘇盈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95年1月曾參與全民大告發之活動,在公開活動過程中,並未聽到被告有誹謗過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第17行至第
20行、第152頁第4行至第6行)。則被告於95年1月11日,在台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及各媒體前,是否曾表示告訴人為十大國賊之話語,及是否曾發放「南北大串聯,全民大告發:十大國賊犯罪嫌疑」文件之行為,尚非無疑,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散播於眾之誹謗犯行。
㈢但因上開蒐證光碟內容,仍有部分談話內容無法明確呈現,
而於95年1月11日之蕃薯籐新聞網頁又記載:「『全民告發小組』,從高捷弊案與總統府炒股案篩選出的『十大國賊』,除了 陳水扁 、 陳哲男 ,還包括第一夫人 吳淑珍 、府代秘書長 馬永成 、行政院長 謝長廷 、前高捷副董事長 陳敏賢 、前中鋼董事長甲○○、高捷董事長 陳振榮 、前高雄市政府捷運局長 周禮良 和法務部次長 朱楠 等人」、「被告發的十人,除陳水扁夫婦、謝長廷、陳哲男、馬永成及陳敏賢外,還有前高雄市政府捷運局長周禮良、中鋼董事長甲○○、高捷董事長陳振榮及前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朱楠」等語,有蕃薯籐新聞網頁附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5頁、第22頁),則縱使在蒐證光碟無法明確呈現之部分,認為被告曾有對外表示告訴人為十大國賊之話語,並在現場散發「南北大串聯,全民大告發:十大國賊犯罪嫌疑。甲○○:中鋼為高捷最大股東,未能善盡監督之責,並涉入混凝土採購案」等內容文件之行為,惟本院仍審酌:
①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
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②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
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③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④另因「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且
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業已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是在阻卻違法事由、舉證責任均有不同下,被告縱有發表上開言論,而該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即有審究之必要。而審查「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判斷之:⑴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⑵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偽;⑶了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⑷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
⑤查上開「南北大串聯,全民大告發:十大國賊犯罪嫌疑」等
內容之文件,關於告訴人之部分係記載「中鋼為高捷最大股東,未能善盡監督之責,並涉入混凝土採購案」,有該文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9頁)。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高捷公司成立後,關於工程發包發生問題,當時告訴人已擔任中鋼公司董事長,而中鋼公司為高捷公司之最大股東,對高捷公司之決策擁有絕對之掌控權,告訴人自應對高捷公司善盡監督之責,而關於混凝土採購部分,業經公平會處分在案,告訴人自須擔負責任,且全民告發係基於社會公義,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倒數第12行至第212頁第5行)。
⑥上開關於「未能善盡監督之責,並涉入混凝土採購案」等語
部分,其中「涉入混凝土採購案」等語,應屬事實陳述。惟高雄捷運工程係高雄市政府重大交通建設,中鋼公司持有高捷公司股份313,019,000股,比率為31.30%;中鋼公司並取得高捷公司3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中鋼公司為官股投資之公司,而告訴人自91年12月27日至94年11月14日任職中鋼公司董事長一職等情,有中鋼公司96年9月20日(96)中鋼A1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捷公司96年10月16日(096)高捷F1字第612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3頁、第26
6頁)。而高捷公司因被檢舉於高雄捷運工程,不當限制統包商自由選擇合格預拌混凝土供應商,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於94年11月3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4119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至249頁),且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至11月之間,亦有公平會94年11月11日公處字第094119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4頁至第249頁),此時告訴人已擔任中鋼公司董事長;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鋼公司董事長無法直接指揮高捷公司,須透過法人代表,高捷公司會定期將目前施工進度,以簽呈將書面資料陳報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倒數第7行至第43頁第1行),可知告訴人擔任中鋼公司董事長,對於中鋼公司所投資之高捷公司之相關工程事項,應有所了解。據上,可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之陳述確有「證據資料」,而可以證明其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故被告關於此部分事實之陳述,依上開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⑦又上開關於「未善盡監督之責」等語,則係描述告訴人擔任
中鋼公司董事長,而高捷公司關於高雄捷運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採購一事,經公平會裁處在案,而認為告訴人對於中鋼公司所投資之高捷公司,應有監督之責。整體而言,依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之客觀社會狀態、事實情境及語法,無非係質疑高捷公司關於混凝土工程採購部分有無人謀不贓,致影響政府財政支出及公共工程之安全。公共工程材料採購所支出之費用多寡、供料公司選擇之因素眾多,須多方面綜合加以考量,並非全由一人決定,在多元化之社會中,常因人而有不同之看法、意見表示,評論並無絕對之對、錯及真、實,尚難獲得一致之結論,亦難驗證,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言論應屬「意見」之表達甚明。另就「十大國賊」等語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莊子 有云「竊鉤者誅,竊國者候」,所謂國賊係指身居高位,卻浪費或竊取國家資源,造成龐大社會成本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第21行至第22行),而證人黎建南則證稱:賊的意思是傷害,……這些人不解除人民的疑慮,就是傷害國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而依社會上有理智之一般人於普通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所謂「賊」顯乃寓含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之意味,是「國賊」一詞,有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之意味,而亦為意見之表達。則上開意見表達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斟酌上開言論是否係討論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屬善意發表之言論,以認定有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
⑧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
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業如前述。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爰審酌被告以前開言論評論告訴人,雖係負面評價,但中鋼公司、高捷公司經營之良窳及高雄捷運建設之安全性,攸關社會大眾之權益,自涉及公共利益,因此若高雄捷運工程發生問題,影響高捷公司之營運,進而影響身為股東之一之中鋼公司,而中鋼公司又係官股投資,自會對社會大眾權益有損,而告訴人身為中鋼公司董事長是否盡責,有無人謀不贓情事,自應隨時接受檢驗,亦應有雅量接受批評,且經由輿論即時報導、自身生活經驗及感受,一般民眾已然知悉,自有一番評價。再者,公共問題之討論,不應受到拘束,應該是充滿活力的,而且是開放的,一方面,告訴人一切作為,均在言論監督之下,而知所警惕;另一方面,一般民眾將能獲得更多之訊息,在評斷之下,而作成正確之判斷。又因參與公共事務之過程中,難免會有所負面言論,如對此均加以制裁,將使表意人於表達意見之前先為「自我的事前檢查」,甚至造成「寒蟬效應」,適得其反,使表意人喪失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意見表達。從而,綜合上開論述,被告縱使曾於95年1月11日公開對外發表上開言論,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觀其用語,係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依社會一般人之合理之經驗判斷,若高捷公司確有上開涉案事實,則以此為基礎而評論身為高捷公司大股東之中鋼公司董事長之告訴人「未善盡監督之責」、「國賊」等語,應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屬刑法第311條之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範圍。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法院形成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並非善意,亦非適當評論,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移送併辦部分:㈠95年偵字第26265號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立法委員,於94年10月2日主動向媒體爆料稱;⑴①「 郭旭姬 原本在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的定存,已經從今年10月14日起陸續辦理解約,並將約五千萬元的定存解約資金轉匯入其父親 郭鐘樹 、母親郭 陳雪梅 戶頭,而 郭陳雪梅 也就是陳哲男的二姊」「對於郭旭姬從10月14日起陸續解約的動作,被告研判,這個時間點剛好是陳哲男涉入高捷案後,包刮出國地點,數次遭到外界質疑的高峰……。」,告訴人郭旭姬擔心弊案紙包不住火,恐惹禍上身,便急於將原本戶頭內可能涉及高捷弊案的資金盡速轉手。②「乙○表示……檢調發現,郭旭姬定存在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的帳戶,從上月14日起陸續解約,並匯出五千餘萬元至她父母郭鐘樹、郭陳雪梅(陳哲男姊姊)的帳戶。」「乙○透露,郭旭姬是陳哲男的外甥女,她丈夫 吳中峰 是陳哲男的保鑣兼司機,其負責的 金亙昌 公司更承攬高捷工程業務。」③「立委乙○昨日再度爆料,高雄市調處昨日約談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外甥女郭旭姬,發現郭旭姬在中信局高雄分局一筆新臺幣五千多萬元定存,日前轉到 陳哲難 解姐郭陳雪梅帳戶內,中信局幹部知情,他懷疑該筆款項就是洗錢資金」,「乙○指出,郭旭姬在中信局五千多萬元的定存……尤其這五千多萬元是在郭旭姬帳戶突然冒出的款項」。④「但乙○指出,陳哲男將五千多萬元定存到郭旭姬的戶頭,逃避檢調單位的注意,而後高捷弊案越滾越大,陳哲男涉案嫌疑升高,郭旭姬趕緊在陳哲男嫁女兒的隔天也就是94年10月14日起,陸續將中央信託局的五千多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匯到父母郭鐘樹及郭陳雪梅的帳戶」「乙○說,郭旭姬的母親郭陳雪梅是陳哲男的姊姊,郭旭姬的先生吳中峰則是陳哲男的司機兼保鑣,並且承攬高捷部分工程」。⑤告訴人吳中峰與妻子郭旭姬從未分居過,而告訴人吳中峰與妻舅陳哲男間之互動一向良好,告訴人吳中峰亦深信陳哲男於高捷工程中並無渉及不法之情事。詎被告於94年11月4日復向媒體虛構事實稱「告訴他(乙○)陳哲男外甥女郭旭姬被高雄檢調約談的人是吳中峰,絕不是高雄檢調人員;吳中峰是他很多『深喉嚨』中的一個」,「乙○指出,當時吳中峰坦承他和 郭女 兩人已經分居,對陳哲男對他不好多所抱怨,吳還主動要他大爆內幕,繼續追查陳哲男所渉的高捷弊案,還說『爆乎死!』沒想到隔天,吳就接受陳哲男摸頭,他質疑可能是吳拿了陳哲男的好處!」⑵①而告訴人郭旭姬之母親郭陳雪梅之帳戶僅於94年10月14日因一筆金額750萬元之定存到期,告訴人將之解約後,並無陸續提領或轉存達五千萬元之情事。②告訴人夫妻及告訴人之父母帳戶內之金錢並未達五千多萬元,且均與陳哲男無關,更無洗錢之行為。③告訴人吳中峰自金亙昌公司成立至今並未曾承覽高捷工程。因認乙○之言行,有誤導不知情之民眾並貶損他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云云。㈡95年度偵字第26267號意旨另以:被告乙○係立法委員,於94年10月2日在台北召開記者會,向媒體指稱告訴人 蘇嘉富 與台東縣長 徐慶元 、東南水泥公司董事長陳敏賢、高雄捷運局等官商勾結,供應捷運砂石(海砂),高雄捷運弊案「整個利益結構就是這些可怕的官商勾結」,並經媒體報導;而告訴人不識陳敏賢、徐慶元等人,更未曾供應砂石,對於捷運,告訴人未曾參予任何工程項目或提供砂石,自無從官商勾結,被告憑空捏造有誤導不知情之民眾並貶損他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云云。且認上開二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之誹謗犯行,有廢止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移送併辦等語。惟查,上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屬犯罪不能證明,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曾允志